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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定金罚则适用有重大变化​|学习民法典之34

发布时间:2021-04-19 09:12:13

阅读量:18339

法律依据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条文对照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务的,无权要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要点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二)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四)主合同必须有效,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权威观点

     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却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等外品。3.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和金额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比如,约定交付100吨钢材,只交付了10吨;或者未履行的部分对于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大,比如,成套设备买卖,未交付关键配件,使交付的设备无法运转。




相关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467号

     关于案涉定金数额的问题。经原审查明,鸿阳公司与南娄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鸿阳公司支付给南娄公司开发定金5000万元人民币。后鸿阳公司向南楼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是2009年5月26日,鸿阳公司按照南娄公司副总杨华孝指定账户付给杨栋的500万元以及2010年1月8日南娄公司收取周卫华押金3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530万元不宜认定为定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定金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次,双方对于案涉530万元款项并未达成定金合意。其一,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收据上,仅注明“开工后换收据盖章”,并未标注为“定金”;其二,南娄公司收到周卫华30万元为押金,亦非定金。原审已查明该收据上载明“周卫华”与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位华属笔误,该笔30万元押金应为鸿阳公司交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阳公司向南娄公司支付的该530万元款项具有定金性质有所不当。南娄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但主张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是鸿阳公司支付杨华孝个人公司的技术服务费以及30万元押金非南娄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南娄公司返还55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南娄公司与鸿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露天开采煤矿,同时还约定了须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露天开采煤矿的审批手续,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属附条件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申报的露天开采煤矿项目未予批准,本案协议因所涉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南娄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和地质报告等,负责制作申报露天开采煤矿的设计和环评等事项;鸿阳公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负责审批露天开采煤矿的有关手续及办理手续的费用。鸿阳公司协调与否对于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作审批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政府有关部门未批准露天开采煤矿项目,其责任不能归结于鸿阳公司。因此,南娄公司申请再审称鸿阳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鸿阳公司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
    (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天铁集团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恒远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在几份协议中均约定定金在货款中扣除,且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5000万元定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本院认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恒远公司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及是否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问题。天铁集团认为,恒远公司不属河北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范围,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行政强制停产”事由也只能免除恒远公司供货不足而应承担的每吨50元的违约金责任,而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恒远公司认为,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范围,应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恒远公司具有“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首先,《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作为乙方铁精矿粉的生产加工基地,每年向乙方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矿粉”,结合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几年间双方铁精矿粉买卖的实际情况,《合作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特指恒远公司所在地王窑矿区生产的铁精矿粉。其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款中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1款、第2款的责任”,这是双方对于铁精矿粉买卖能否及时供货、足额供货的交易风险约定。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导致恒远公司难以再对天铁集团继续供应铁精矿粉,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恒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最后,在2005年7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天铁集团2013年发给恒远公司的《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中,天铁集团也没有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而是仍希望在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后继续进行铁精矿粉买卖合作并从货款中按约定比例逐渐扣回定金,恒远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综上,由于恒远公司在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其供货不足并无主观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对恒远公司进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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