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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个人破产条例要来了!欠债真的不用还了?

发布时间:2021-04-21 16:30:17

阅读量:14855



在传统观念中,债务往往被看作是家庭、企业或者团体的集体责任,比如父亲公司遭遇亏损,经营风险便由此无限转移到个人和家庭,所谓“父债子还”“夫债妻偿”。但这实际突破了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精神,也给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渠道创造了生存空间。


截至2020年1月底,深圳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此外还有大量自我雇佣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


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


而这一现象即将在深圳被改变。6月2日,由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组织起草,并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形成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正式面向社会征求各界意见。


其立法的基本价值导向是,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可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而恶意逃债或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目前我国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深圳率先在全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具有改革意义的“破冰”之举。此次该条例草案已于4月底首次提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各界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6月18日前反馈。


下面,针对其中的一些焦点问题进行了梳理,并请人大进行了权威解读——



1

哪些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答:债务人必须已连续三年缴了深圳社保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但如果是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则不能提出。

【解读】

之所以定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是考虑到深圳作为移民城市,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因此应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而一般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不仅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也说明其已为特区经济发展作出一定贡献,并一定程度避免出现“来深避债”的情况。

此外,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密切关联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其配偶也申请个人破产的,可以合并审理,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缴纳社保的条件。

债权人被欠50万元以上可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

《征求意见稿》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解读】

除了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债权人是否也有权对欠他钱的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这是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问题。人大研究认为,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是有些国家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规定,以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因此,深圳试行个人破产制度将与国际惯例接轨。



2

如何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答:用“组合拳”制度设计来约束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也会驳回申请,同时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制度,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

比如,破产人存在“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以及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将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解读】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属性。但如何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为“老赖”的避风港?《征求意见稿》是打“组合拳”,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约束的。目的就是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



3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会否受到行为限制?


答:重点是“消费行为”和“职业资格”受限

《征求意见稿》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债务人作出限制。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债务人不得有这些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此外,这期间,债务人获取1000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都要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解读】

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也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包括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这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世界各国的破产法都有规定。同时,有关部门也会把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及时推送到深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供有关单位、个人依法查询使用。

与债务人失权相对应的是权利恢复。《征求意见稿》也规定,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人民法院裁定后,也会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同时,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



4

债务人破产后是否就“一无所有”了?


答:合理的生活必需品和费用不用于清偿债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以及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解读】

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豁免财产即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财产。但同时出于公平考虑,如果上述豁免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也将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5

破产后是否所有债务立即免除了?


答:宣布破产三年后才可申请免除债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免责考察期为三年。期间,破产人应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如期间破产人违反相关限制行为,人民法院可延长其免责考察期。

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由管理人(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单独或共同推荐的破产管理人选)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最终由法院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解读】

破产免责是破产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征求意见稿》之所将免责时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满”,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主要是考虑到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宜谨慎稳妥、逐步推进。

但需要提醒的是,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否则有些债务是不能免除的,具体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学生教育贷款;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债务人所欠税款,以及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等。



6

为什么深圳要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破产,将其剩余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免除该自然人继续清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世界上一些市场经济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这被学者们称为“半部破产法”,并认为造成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也影响了企业破产制度的效果。

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破产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全国两会和深圳两会上,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过。深圳由于市场经济体系发展比较完善、成熟,需求更急迫。今年3月20日,“深圳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支持。

深圳率先建立这一制度,主要有三方面考虑:

一是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需要。

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不能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无法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也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

二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在现实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作为商事主体,金融机构或者资金出借方往往要求经营者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作为担保。这突破了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精神,也给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渠道创造了生存空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厘清框定市场主体承担风险的责任,促使金融机构完善信贷评估和风险防控制度,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增强对信用价值的认识,从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三是保障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通过破产制度对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既能够防止债务追索中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的恶性事件,又能够有效降低单一债权实现的成本,避免财产处置中的价值破坏,更加高效地实现资源再分配。同时,破产保护也能够防止过度负债的个人债务人陷入绝境,降低因疾病、犯罪和失业产生的社会成本。
来源:南方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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