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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下浮率条款”是否应作为折价考量因素?

发布时间:2021-04-14 10:44:33

阅读量:20277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无效合同中“工程价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工程价款”概念做限缩解释,只能局限于工程结算时的“工程价款”本身进行参照,其他合同内容不予参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工程价款”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属于工程价款外延的,均应当参照。

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但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将下浮率作为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的考量因素和依据之一。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一
◎合同无效时,其约定的工程款下浮率亦无效
案例一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已签订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共三份协议,在招投标后又签订仅用于备案的施工合同,明招暗定,虚假招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关于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份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上述合同结算价款。广厦公司主张应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总造价下浮5%。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另外,最高院还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案例来源: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案例二
裁判观点:
郑州中院认为:合同无效,则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仍可参照适用的合同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均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条款可知,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工程价款的条款可以参照。本案中,唐孝平系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建筑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唐孝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申请表》时受到了其他当事人的胁迫或欺诈,因此,该《申请表》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情况,一审判决依据案涉《收据》及《申请表》作出裁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突破的范围是有限度和条件的,即必须查明该时点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否则,不能判决发包人承担义务。本案中,唐孝平在诉讼中述称“虽然唐孝平施工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完成,但案涉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工程决算”,可见,唐孝平认可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完成工程决算,同时,唐孝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实际工程价款。据上,现无法确定本案发包人欠付承包人银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一审依据现有证据未支持唐孝平要求华西科技公司和河南万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涉协议因唐孝平不具有资质被认定为无效,而银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唐孝平承担利息及工程款下浮11%所依据的均不是合同结算条款,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未参照适用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唐孝平、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8076号
裁判时间:2020年7月31日

观点二
◎合同无效时,其约定的工程款下浮率有效
案例一
裁判观点:
天津高院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备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的承、发包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亦享有此项权利。且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来看,建筑业签约价格通常低于签约时工程定额标准,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合同无效也是负有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会导致其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该标准也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参考双方《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辉信公司曾承诺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也未就计价标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故中铁公司主张完全依照定额及市场价格结算已完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用问题。涉讼工程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在停工前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该通知证明中铁公司停工系基于辉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书,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辉信公司是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主体。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双方所签合同造价在定额基础上下浮率为24.66%,该下浮率较高。而涉讼工程的施工部位仅至正负零以上六层,中铁公司无法获得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合同整体履行完毕应得的利润收益,而依建筑市场的施工惯例正负零以下地基基础施工属于施工投入较大的部分,而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又属发包人辉信公司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停工的具体责任、工程款下浮的比例等情况,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酌情将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下浮比例予以调整,即该部分下浮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鉴定意见确定的下浮率为24.66%,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下浮率12.33%中铁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中铁公司在停工时,已经施工至正负零以上六层,且对于工程质量,辉信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中铁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辉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计价依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辉信公司主张按照《备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中铁公司主张按照定额及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价款。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一方面,中铁公司和辉信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备案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实际施工之合同金额及性质、付款方式、合同单价、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及其他等内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确定,即双方均明确《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计价方式等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故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没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中铁公司和辉信公司在招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为双方行为,双方对于《备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同时,中铁公司在停工前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铁公司停工系基于辉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双方真实意思并结合过错、施工进度等具体情形,在二者主张的结算标准之间平衡双方利益居中自由裁量,按照在定额基础上下浮12.33%计算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中铁公司和辉信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12
裁判时间:2019628
案例二
裁判观点:
张杰成申请再审主张,一标段工程价款的计算不应下浮、二标段应当下浮的认定有误。经查,针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下浮的问题,二审判决遵循的基本逻辑是:因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之前,张杰成等人借用北京二建、屹峰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故所签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因违法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一标段除最初签订的会议纪要外,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未约定工程款下浮,而二标段签订在后的补充条款有明确的工程款下浮约定,故一标段工程款依约不应下浮,二标段工程款应予下浮。实际上,张杰成在二审时已经将一标段工程价款不应下浮作为上诉意见提出,二审判决也予以支持,张杰成在二审判决已予支持的情况下再次作为申请再审事由提出,缺乏依据。二审判决针对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价款是否应予下浮均参照合同的约定,遵循的认定逻辑是一致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杰成主张众星公司与屹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审判决应按照有效合同对双方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
张杰成、泰州市众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053号
裁判时间:2019年6月30日
案例三
裁判观点:
原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下浮7%计算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向远平持有支付炉渣款6700元的凭据,认定对该款由向远平垫付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亦无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
案件来源:
赵树英、胥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788号
裁判时间:2019年3月1日
案例四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清单单价下浮19.2%’是环球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贞祥的非法转包利益,应属违法所得。对于该违法所得,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因该下浮的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物化于建设工程上的成果,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在计算工程款时将“清单单价下浮19.2%的下浮比例调整为6%,未对环球公司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已经充分考虑了环球公司的利益。
案例来源:
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
案例五
裁判观点: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林九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但林九公司与牛长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案工程为牛长贵自己承揽,对外为林九公司承揽;牛长贵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牛长贵只向林九公司上缴1%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中,牛长贵负责筹集资金对前期工程垫资,并对工程的施工、款项申领、账户资金的支配、人员调配拥有完全的支配和决定权,双方发生纠纷的协调处理也是由牛长贵负责的。信诺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7名技术和管理人员,也系牛长贵为完成本案工程在许昌市当地以林九公司名义聘用,非林九公司员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林九公司派出员工对工程建设进行了组织施工和管理。信诺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牛长贵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牛长贵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信诺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获得“中州杯”,合同价款按照预算价下浮4%,否则按下浮8%为工程结算价。由于工程因双方发生纠纷并未施工结束,合同也被宣布无效而终止履行,牛长贵施工工程不可能获得“中州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在4%与8%之间酌定牛长贵建设的工程决算价为预算主体价下浮5%,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适当的。
案件来源:
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牛长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民终474号
裁判时间:2018622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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