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28日, 张先生先后两次入住市一医院眼科病房,对右眼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3月1日,张先生入住市一医院眼科病房,对左眼进行手术治疗。三次手术过程中,市一医院均对张先生行手术的眼睛中滴入硅油,目前双眼注入的硅油均未取出。
2012年6月14日,张先生再次因患眼疾至市一医院眼科病房住院治疗。次日,该院为张先生在球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有眼睫状体光凝术。2012年12月,市一医院通知张先生出院,张先生未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1月13日,市一医院再次以医嘱形式告知张先生出院,但张先生仍拒绝出院。
2014年7月17日,张先生出现脑中风,市一医院采取扩血管、降血压、控制血糖等予以药物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3日,市一医院以张先生“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人工晶体眼、糖尿病、高血压、肾功能不全”为由,邀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眼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神经内科、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肾内科、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心内科对张先生进行会诊。
2014年11月18日,眼科会诊意见为:目前眼科病情稳定,建议门诊随访治疗。神经内科会诊意见和建议: (1) 继续管理血压及控制血糖治疗; (2)可予抗血小板聚集治疗; (3)根据目前病情可到神经内科门诊治疗及随访。肾内科会诊意见为: (1)控制血压、血糖,保持大便通畅;(2)随访肾功能、电解质、HCO3-或血气、尿量、血常规等;(3) 饮食控制;;(4) 以上各项均可于门诊随访达成。心内科会诊意见为:高血压目前可控制,可以出院,心内科门诊随访。
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张先生共产生医疗费61830.24元,抢救费用2567.55元。张先生除住院时缴纳了3000元住院押金外,未支付医疗费。市一医院认为,张先生在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下,长期霸占床位,拒不出院,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故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先生诉至法院,并要求张先生: (1)立即离开市一医院,腾出病房; (2)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61830.24元,门急诊医疗费2567.55元; (3) 赔偿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因床位被强占造成的损失12640元。
张先生应诉后辩称,市一医院对其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出院条件,不同意出院。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先生是否具备出院条件,是否应当出院。
患者至医疗机构就诊,实质系与医疗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由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配合治疗、接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承担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医疗服务的强制缔约性质和医疗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类型的服务合同不同。这种强制性也是对等的,即患者因疾病请求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此相应的是,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结束后,在患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形下,患者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医嘱出院。
毕竟,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与一般的经济消费合同不同,医疗机构的服务具有公益和大众性。如果患者无正当理由霸占病房、病床,则医疗机构的公共医疗服务秩序会受到严重影响,一方面会造成医疗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另一方面会妨碍其他公民的医疗权。再则,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高的专业性,患者是否符合出院条件,决定权在医疗机构。
本案中,张先生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此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市一医院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张先生负有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后,基于专业判断认为患者病情已得到控制,无须再住院治疗,决定让患者出院并嘱门诊随访治疗,患者应予配合。张先生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拒不出院,有霸占社会资源之嫌,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市一医院有权要求张先生出院,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床位费。
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患者张先生在符合出院条件后仍不出院的事实可以成立。至于张先生主张治疗未终结的问题,由于“ 治疗终结”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张先生经治疗、会诊后,病情已处于稳定状态,符合出院条件,且可采取门诊随访等方式继续治疗,无须长期滞留医院。张先生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故此,法院支持了市一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1.市一医院提交的张先生在该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先生与该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2.市一医院提交的张先生在该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张先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产生医疗费61830.24元、抢救费用2567.55元。
3.市一医院提交的视频资料,视频内容显示:2013年11月13日,市一医院到张先生所在病房向张先生宣读并送达医嘱,张先生接收医嘱。该证据用以证明市一医院已向张先生告知其符合出院条件,并要求张先生支付拖欠的医疗费。
4.市一医院提交的会诊意见,用以证明张先生符合出院条件,但拒不出院的事实。
举证指引
当前,在医疗资源极度紧张的形势下,“压床病人”和“赖床病人” 等拒不出院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妨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还挤占其他患者的就诊资源,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这种情况,除了进行普法宣传、大力倡导患者诚信就医外,医疗机构还应主动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这类案件中,医疗机构通常是原告,其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个: (1) 要求患者立即出院; (2) 要求患者支付拖欠的医疗费; (3) 要求患者支付因长期霸占病房而造成的损失,即支付自应该出院之日起至实际出院之日止的床位费。
在证据方面,医疗机构应围绕以下几点完成举证: (1) 患者霸占病床(或病房),拒不出院的事实;(2)患者符合出院条件;(3) 医疗机构已向患者告知其符合出院条件;(4) 患者欠缴的医疗费用总额。
关于证明患者霸占病房或病床的事实,可通过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
关于患者符合出院条件,可通过两种方式予以证明:是医疗机构邀请其他权威医疗机构会诊后作出是否符合出院条件的会诊意见;二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就患者是否具备出院条件进行司法鉴定。在证明患者符合出院条件后,医疗机构还应举证证明已向患者告知其符合出院条件,要求患者出院。关于此处“告知”的举证,医疗机构可将送达出院医嘱的过程录音、录像或在病房张贴通知等。患者还拖欠医疗费的,医疗机构主张拖欠的医疗费时,还应提交患者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
本案中,市一医院提交了会诊意见用以证明张先生符合出院条件,诉讼过程中,张先生自述承认不出院的事实和理由,以自认的方式证明了占用床位的期间;此外,市一医院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医院已正式通知张先生可以出院,并对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进行了告知,进而证明张先生系因自身原因不办理出院手续。市一医院还提交了加盖该院印章的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张先生拖欠的医疗费用。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市一医院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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