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6日6时55分,被告王玉龙驾驶小客车(内乘原告洪金鹏)由南向北行驶时,小客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史占广所驾的大客车(车牌号为冀R87272,登记车主为廊坊交通公司)尾部接触,造成洪金鹏、王玉龙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占广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金鹏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告王玉龙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00元。原告洪金鹏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经法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核实,原告洪金鹏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冀R8727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洪金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案件焦点:原告洪金鹏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未进行住院费用结算,未支出相应的医疗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能否获得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史占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法院予以扣减。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邹长青陈述系其雇用的史占广,则其应承担史占广应承担的责任,法院酌定邹长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史占广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交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廊坊交通公司对于运营行为亦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邹长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金鹏要求赔偿500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项支出,故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予以处理。原告洪金鹏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解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洪金鹏医疗损失类赔偿金10000元(部分医疗费),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洪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告洪金鹏未至医院结算的情况下,是否应支持原告洪金鹏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民事赔偿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应为其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虽住院治疗多日,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但其本人并未支出任何费用,在此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并未产生实际医疗费损失。二、原告有恶意逃避支付医疗费的意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承办法官多次要求其到医院办理住院结算手续,但其拒绝办理。经承办法官了解,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0000余元,原告作为一名二十多岁的正常劳动力,其父母也正当年,在现今社会,40000余元不存在支付不能的情形,但其仍拒绝进行结算,不知其真实意图到底为何。三、如果支持其请求,将客观上形成不公平的后果。本案中,医院为案外人,且医院并不知原告已起诉的情形,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将执行到的案款另作他用,则医院的损失不能获得补偿。综上,判决仅支持原告已产生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
本案案号:(2015)昌民初字第06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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