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由来已久。《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发布之前,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由于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尤其近年经济下行的背景下,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资金链断裂,将会使得许多企业命悬一线,因此企业间相互借贷更是成为了很多中小企业为解燃眉之急而采取的应急周转手段。为了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运行,《民间借贷规定》对企业间借贷解禁,进行了有条件认可。
※《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从主体进行区分的。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范围和类型,其中之一就是企业间借贷。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是有效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盘活资金,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但是,这里值得强调的是,法律只保护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前提在于:为了解决资金困难、生产、经营急需而订立的。
在何种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应当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仍然需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是老生常谈,自不待言。《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由此可以看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集中在高利转贷这方面。探究该规定背后的法理,正如开篇所述,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企业间的借贷进行严格规制以保护正常的金融监管体制,以免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如果生产经营性的企业不事生产经营,却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最终扰乱金融市场,从而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企业高利转贷受到法律的明令禁止。
《民间借贷规定》发布后,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会以贷款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双方之间存在高利转贷为由而主张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链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浆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来源:(2015)浙商终字第114号]
借款人甲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乙公司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乙公司向浙江省中行申请远期120天支付全额人民币货款的《融易达业务》,再由贷款人乙公司向借款人甲公司提供借款。由于借款人甲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贷款人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
在该案中,借款人甲公司称,贷款人乙公司系将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转手向借款人甲公司高利转贷,符合司法解释认定的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理由为:
(一)贷款人乙公司用于融资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
(二)贷款人乙公司通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行为,获取了高额息差和资金收益。借款人甲公司为解决自身资金需要,与贷款人乙公司达成融资意向。贷款人乙公司通过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融易达”业务,并套取巨额信贷资金转贷给借款人甲公司后,除要求借款人甲公司承担6.6%的银行利息外,另加收每月0.7%(合年息8.4%)远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高额利息,以此套取高额息差收益。
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该点抗辩意见,法院从贷款人收取借款人的利息是否构成高利贷这点来进行回应。法院认为,经其查明,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来看,借款人甲公司除应向贷款人乙公司支付本金,还应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含保证金贴息)”。除银行费用包括利息之外,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甲公司需要承担的“融易达”业务到期日的其他应付费用并不高,月利率不到0.2%,可见,贷款人乙公司并未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贷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的金融业务,以此获取贷款的本金,借款人对此亦知情。虽然借款人主张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高利转贷,但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贷款人出借的款项收取利息过高,方能构成高利转贷。否则,在此情况下仍不宜轻率地认定该两个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企业还应当注意,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高利转贷罪”这一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如果企业以低息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高息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法律将给予严厉打击。企业应当谨慎对待,避免踏入“高利转贷”的雷区。
来源 / 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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