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关于股权转让,一般认为应当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实际发生转移分开评判,即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并不一定能取得股权,还应当满足股权转移的条件。
从司法判例来看,实践中也是持相同的观点。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大限度的平衡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股权转让自由,但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就股权转让和受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随之发生转移。公司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等仅是对股权转让结果的确认。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需书面通知公司转让事实,公司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则股权转让生效。
该观点将股东名册的登记视为设置权性登记,即只有被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才实际享有公司股权。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需要公司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才实际取得股权。
该观点将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四种观点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就是意思说,该观点将股权转让视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股权处分行为。
剩下三种观点可以归为第二类,这一类观点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行为割裂开来评价。
其中通知说将股权转让类比于债权转让,但无论如何无法将公司理解为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且债权转让中未经通知也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
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公司工商登记,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第四种观点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并不存在适用的空间。由此看来,仅剩意思说和股东名册变更说能够自圆其说了。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对股权转让问题做了专门规定,算是在实务界中对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争议盖棺定论。
《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的解读,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这实际上是采纳了股权转让的股东名册变更。
同时,最高院认为: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
因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
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事实上,《九民会议纪要》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时点,仅是形式上的要求。
从最高院的观点来看,股权转让生效的实质要件为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此,除了股东名册变更这一形式外,公司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或者将受让人作为股东列在会议纪要中等形式,均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认定标准。毋庸置疑,这一规定统一了股权转让纠纷中关于股权转让生效条件认定标准,有较强的裁判指引作用。
根据该规定,在认定股权转让生效条件时,可遵循如下规则:
1、对于规范设置股东名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生效的首要标志为股东名册变更;
2、对于未设置股东名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生效标志以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事实的最早文件为准。
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关于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学界的争论犹在。
且值得思考的是:
第一,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九民会议纪要》直接认定股东名册的登记为权性登记,是否妥当?
第二,在没有设置股东名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作扩大化的解释,即股东资格和股权的享有以章程、出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记载为确认标准?
第三,股权转让本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范围,且《公司法》已经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在此前提下,仍将公司的认可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实质性条件,其合理性何在?
此外,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后,将进一步缩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适用范围,当前一手的转让事实上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转让人再将股权进行转让,事实上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此种情形将不再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
由此看来,《九民会议纪要》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生效的登记条件,到底是一锤定音,还是将水搅得更混,实在很难说。
来源:国鼎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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