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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发布时间:2021-06-11 09:30:01

阅读量:11394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对公司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未经法定程序,股东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彦杰,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德喜,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2405户。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2座0单元16层1617户。

法定代表人:苏云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同涛,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毛彦杰为与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公司)、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刘同涛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鲁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毛彦杰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抽逃出资的证明标准应该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不仅不能运用事实推定,更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判决根据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巨丰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单,再结合“巨丰公司、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从而认定“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第一、巨丰公司已经自认欠款事实,没有动机为了刘同涛和毛彦杰的利益提供账务和贸易往来的证据,而刘同涛和毛彦杰在所谓“抽逃出资”时既非董事又非高管,没有能力提供由巨丰公司保有的证据是存在现实可能性的。第二、本案700万元款项的接收方是案外人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不是刘同涛、毛彦杰,如果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不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宇田公司则构成不当得利等其他很多种可能的法律关系。要认定毛彦杰构成抽逃出资,最核心的一点是要证明抽逃的资金最终流向了毛彦杰,毛彦杰是抽逃出资的受益人。第三、原审判决要求毛彦杰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抽逃出资,而毛彦杰根本不具有为这种消极事实举证的客观能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原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引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而该条已于2014年3月1日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上述法律条文的调整,是因立法机关修改公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从而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删除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依据新司法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单凭“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不应再轻易地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即使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成立,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凯航公司提交意见称:1、毛彦杰关于不适用事实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抽逃出资是比较隐蔽的行为,有关资金转移的完整证据只有毛彦杰及其公司、股东持有,毛彦杰距离证据最近,有责任有能力提供证据但拒绝提供,应承担拒绝举证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处理及判决结果,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构成抽逃出资依据的是银行资金流水账单、验资报告等大量证据,毛彦杰以巨丰公司、刘同涛、毛彦杰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等各种可能性为由,否认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在刘同涛和毛彦杰于2012年3月28日交足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当天,毛彦杰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苏云龙的文件,而苏云龙并非公司股东,毛彦杰及刘同涛作为巨丰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有权调取公司的全部经营文件和财务资料,毛彦杰主张没有能力提供巨丰公司保有的证据,理由不成立。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因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要求有抽逃资金嫌疑的人承担资金转移正当性的举证责任,毛彦杰要求凯航公司证明被转移的资金最终流向了毛彦杰本人,与现实及法律不合。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内容,但并没有解除被合理怀疑的被告股东对资金转移正当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毛彦杰仍有义务对注册资金进入巨丰公司账户后不到72小时就被转移到被告股东刘同涛的堂兄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宇田公司的正当合法性进行举证,而其在二审期间拒不出庭、拒不提供证据,理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4、凯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刘同涛、毛彦杰对巨丰公司只有20049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毛彦杰、刘同涛抽逃的资金总额为70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刘同涛、毛彦杰对2004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可能超出抽逃资金总额本息范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毛彦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同涛、毛彦杰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同涛、毛彦杰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毛彦杰、刘同涛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当。但是,考虑到巨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200495元,不超过700万元,原审判决将毛彦杰、刘同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明确界定为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而毛彦杰申请再审并未提供巨丰公司具有案涉债务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判令毛彦杰对巨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毛彦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彦杰的再审申请。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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