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一、涉案专利权及其他相关专利权
1999年1月11日,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抗神经衰弱的中药”的发明专利,2001年8月1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100142.7。
2002年4月19日,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发明专利。2004年12月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17431.8。
二、“新乐康片”药品(保健药品)生产情况
立业公司(原南京第五制药厂)成立于1990年11月14日。余某担任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后变更为张育民。
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卫生厅下发批复,同意江苏省医药工业研究所和南京市第五制药厂试生产中药保健药品“新乐康片”,批准文号为苏卫药健字(1996)第1651号,并发放了药品批准证书。
2000年12月28日,余某(甲方)与南京第五制药厂(乙方)订立《“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协议确定“新乐康”保健药品的配方是余某经过二十余年的潜心研究及临床验证并已被批准为苏卫健字号(1651)号保健药品。双方约定:1.甲方作为该专利技术的所有人(专利号为99100142.7),因不具备生产和销售的条件,现甲方以该产品的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350万元,乙方以其厂名、商标、两证一照等无形资产互相合作生产和销售该保健药品。2.甲方以乙方名义向医药监督局申报保健药品整顿,提供相关资料及该次整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利用乙方的厂名进行申报,申报后甲方享有该产品的专有技术权及专利权,合作期间乙方享有生产权。3.甲方按产品的销售利润支付给乙方,具体为:每年销售该产品最低提成基数(360万片)为16万,不足部分应补足16万元;360万-660万片按每片0.05元给付;660万片以上按0.06元给付,剩余利润由甲方享有。4.该产品压片所需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压片以外包括其铝箔包装、小包装、中包装、大包装及其药检对照品由甲方负责等。
2001年7月1日,余某(甲方)与南京第五制药厂(乙方)重新订立《“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一份。所确定前序内容部分与上一合同相同。双方约定:1.甲方作为该专利技术的所有人(专利号为99100142.7),因不具备生产和销售的条件,现甲方以该产品的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600万元,乙方以其厂名、商标、两证一照等无形资产互相合作生产、销售该保健药品。2.合作期间乙方享有生产权。3.为了该产品推向市场,甲方出资50万元由乙方为甲方注册一个二级法人的销售公司,用于专门销售该产品,在江浦领取发票,公司所发生的税上缴江浦,税后利润归甲方所有。4.加工费用支付办法:该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加工。具体为:每年销售该产品最低提成基数(360万片)为16万,不足部分应补足16万元;360万-660万片按每片0.05元给付;660万片以上按0.06元给付。5.该产品压片所需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压片以外包括其铝箔包装、小包装、中包装、大包装及其药检对照有甲方负责。6.本协议为长期协议,直到甲方提出异议并另行协商。
余某针对上述合作生产销售协议所涉及销售金额的分配作了进一步说明:一盒药是36片,售价为49元,生产成本7.6元,一片的销售价格为1.36元,生产成本约为0.21元。按照协议,在年销售量未达到360万片时,余某应支付加工费0.04元,约占销售价格的2.9%,扣除每片成本,余某自得收益1.11元,约占销售价格的81.6%;在年销售量在360-660万片时,余某支付加工费0.05元,约占销售价格的3.68%,扣除每片成本,余某自得收益1.1元,约占销售价格的80.9%;在年销售量超过660万片时,余某支付加工费0.06元,约占销售价格的4.4%,扣除每片成本,余某自得收益1.09元,约占销售价格的80.1%。
2002年10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2002B1250号批件。其中记载药品名称:新乐康片;生产企业:南京立业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529;原批准文号:苏卫药健字(1996)第1651号。2010年8月24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2010R001313号药品再注册批件。其中药品名称:新乐康片;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529;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19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了新乐康片的药品再注册,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到2020年8月18日。
余某提交了“新乐康片”药品外包装和说明书。其中记载: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20020529;生产企业: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
2002年至2014年,立业公司合计销售“新乐康片”药品6481519盒,获得销售收入6667万元。
三、其他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
南京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查明,先声药业研究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顾问协议》,约定先声研究公司聘请周某为海外顾问,周某负责项目推荐、与国外公司沟通交流、促进项目合作进展等工作。关于报酬,该协议约定,周某向先声研究公司提供项目,促进先声研究公司与项目提供方(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先声研究公司须向周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相关主要条款为:1.先声研究公司与周某签订长期战略伙伴协议,聘请周某担任先声药业研究公司驻北美洲海外顾问,先声研究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币顾问费。2.如因周某的帮助和引导促成先声研究公司与项目提供方(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先声研究公司向周某支付协议金额的5%作为佣金,并在每次先声研究公司与项目提供方(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时以备忘录形式就具体项目重述。
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提取净收入中的21%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并无不当。
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余某共向立业公司汇款2,272,818.18元,立业公司为此开具了名目为“咨询费”的等值发票。2013年1月8日,立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麟雅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本公司拥有‘在物件表面热转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于2011年5月许可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上述发明专利,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广州市凯富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每月按营业额的40%向本公司支付上述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至今共计支付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陆佰伍拾壹圆贰角壹分2,260,651.21元,本公司以咨询费的方式向其开具服务性发票。”诉讼中,双方确认余某所汇款项2,272,818.18元即余某按其营业额的40%支付给立业公司的钱款。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一、立业公司实施了涉案ZL02117431.8号发明专利权
首先,从药物成分方面看,余某提交的新乐康片药品说明书记载了“新乐康片”的成分为钩藤、酸枣仁、萝芙木总碱,与涉案ZL02117431.8专利公开的药物成分相同。故可以认为立业公司使用的是余某ZL02117431.8号发明专利技术生产的“新乐康片”药品。
其次,从所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也可以认定立业公司使用的是余某ZL02117431.8号发明专利技术。余某提交的新乐康片药品说明书记载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B20020529,余某ZL02117431.8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1日。在该批准文号形成时的2002年,虽然该专利处于已申请未获得授权的状态,但是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余某已经完成了技术方案的研发和临床试验工作,并提交了专利申请。作为技术方案已经完成并可以实施。立业公司根据该技术方案申请药品生产并获得批文,并依据该批文生产和销售药品,是合法和合理的。由此可以认定所使用技术或者药物成分就是药品说明书中记载的成分,即为余某涉案专利技术。
再次,从双方订立的两份《“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看,该协议目的是要求代加工,使用的余某所有的99100142.7号专利,而非余某ZL02117431.8涉案专利。该两份协议并不影响立业公司使用余某涉案专利生产“新乐康片”药品。
综上,可以认为立业公司使用了余某涉案ZL02117431.8号发明专利技术生产了“新乐康片”药品,并进行市场销售。
二、余某和立业公司之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立业公司应当向余某支付专利使用费
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是一方面立业公司实际使用了余某涉案专利技术生产“新乐康片”药品;另一方面余某担任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庭审中亦陈述曾就专利实施许可费问题进行过商谈,可以认为余某本人对于立业公司实施其涉案专利事宜应该是知晓的,或者是经过其同意或者安排的。因此,双方存在实际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只是没有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
专利的价值在于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余某的创新和创造对此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余某主张的情况下,立业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应当向余某支付许可使用费。
当然,专利使用费首先应当属于双方协商并形成合意的范畴。双方可以就许可的内容、方式、时间、许可费及其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然而,就本案而言,双方曾经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过商谈,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立业公司已经在实施余某涉案专利并形成销售和获利。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就涉案专利使用费进行裁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这是立业公司应当向余某支付专利使用费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其次,国家在政策层面鼓励创新和发明创造,并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一定的奖励比例。我国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其中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该条款规定的比例比该法2015年修订前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有了大幅度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虽然上述是有关职务技术成果转化后给予技术成果完成人或者专利发明人的奖励,而本案并非如此,但是鼓励发明创造和成果转化并给予完成人员一定的奖励应该是一种法律共识。本案中,余某独立完成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和验证工作,并由立业公司实施,立业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专利使用费应该是法律应有之意。这些规定对于本案的裁判具有参考作用。
再次,从相关实践来看,相关合同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如南京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有关药品专利居间合同费用、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专利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等所达成的协议等。这些事实均来自于实践,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专利及其相关产品市场认识等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致,对于本案专利使用费的裁判是一种合理性要件的支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四,双方曾就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过商谈,只是未能达成一致,表明立业公司有支付的意愿。
第五,双方曾就余某所有的99100142.7号发明专利达成过两份《“新乐康”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余某陈述了该专利产品的价格、给予立业公司的加工费、利润率及其分配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六,余某请求按照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总额的10%主张专利使用费,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庭审中曾要求立业公司提交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但是其拒绝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无法据此并参照其他相关因素进行酌定。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五点理由并参考其中合理因素,认定余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余某要求立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并有合作的基础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余某要求停止实施该专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就专利使用费达成一致并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缺乏进一步合作的基础,且现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于2015年8月23日到期,故对此予以支持。
立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立业公司支付余某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并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二审中,立业公司对其实施了涉案专利不持异议,即其认可与余某间就涉案专利存在着事实上的许可法律关系。故立业公司应就其实施涉案专利而向余某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
其次,从余某与立业公司2000年12月28日及2001年7月1日签订的《“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来看,余某通过许可实施专利而可获得的利益约占整个药品销售价格的80%。虽然该两份生产销售协议所约定使用的是99100142.7号专利而非涉案专利,但从两份专利的功能、药品组成成分等来看,涉案专利系99100142.7号专利的改进及延续。且根据药品批准文号间的相应关系,可以认定立业公司在2002年之前生产的新乐康片使用的是99100142.7号专利,在2002年之后使用的是涉案专利。因此在双方未就实施涉案专利签订新的生产销售协议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形下,可以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仍适用2000年12月28日及2001年7月1日签订的生产销售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而本案中,余某仅主张药品销售价格的10%作为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并未超过双方在2000年及2001年生产销售协议中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合理许可使用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鉴于余某本案主张的许可使用费合理,应予支持。在此情形下,立业公司如认为该费用远超其实际利润而不合理,则应由立业公司对此主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无需等待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立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余某的涉案专利,即是对双方间业已存在的事实上的专利许可法律关系进行解除。立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实施许可合同而仅对解除后果作出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立业公司向余某支付ZL02117431.8号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立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余某所有的ZL02117431.8号专利;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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