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杨如新、刘开兰共生育子女五人。杨如新于1997年病故。三子杨某甲于2009年病故,遗留房屋三间,由刘开兰法定继承。2013年,刘开兰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将该三间房屋赠与孙子杨某1(四子杨某2的儿子)。2015年刘开兰去世。杨某1在刘开兰立遗嘱后半个月即知晓受遗赠的事实,在刘开兰立遗嘱后,杨某1便一直将遗嘱和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光盘保存至今。2016年,杨某1委托其父领取上述房屋的征地补偿款时,刘开兰的其他子女认为杨某1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该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遂发生争议。本案焦点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杨某1与杨某3、杨某4等继承纠纷 裁判要旨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接受遗赠的表示可以明示与默示这两种方式表达。本案中,受遗赠人虽未明确表达接受遗赠,但其将遗嘱和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光盘一直保存至今以及领取补偿款等行为可以看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案号 一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5868号 二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8号 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申20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5 杨如新、刘开兰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杨某3,次子杨某4,三子杨某甲,四子杨某2,女儿杨某5,第三人杨某1系被告杨某4之子。1997年1月12日,杨如新病故。2009年6月24日,杨某甲病故,遗留的位于东海县××××村房屋三间(图号22-02-09,地号09)由其母亲刘开兰法定继承。2013年7月9日,刘开兰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本人继承三儿子杨某甲生前拥有的农村集体承包土地0.7亩及房屋三间赠予孙子杨某1”。2015年5月10日,刘开兰去世。2016年3月10日,杨某4从村委会领取杨某甲的征地补偿款9959元,该征地补偿款涉及的土地不包括在杨某甲户生前承包的0.7亩土地之内。 另查明,杨某1在刘开兰立遗嘱后半个月即知晓受遗赠的事实。杨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最早在2014年4、5月,委托其父亲杨某4找村里,要盖房子、领征地补偿款和土地;2016年春节前,其把遗嘱复印件送到村委会,村委会告知杨某3、杨某2,刘开兰立遗嘱一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价值170,000元。杨某甲户生前承包土地0.7亩,该户名下仅杨某甲一人,在其去世后,该0.7亩承包地没有重新办理承包手续。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开兰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遗产应按遗赠办理还是按法定继承办理。杨某甲去世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刘开兰一人,且杨某甲未留有遗嘱,遗产即涉案三间房屋由其母亲刘开兰继承。刘开兰于2013年7月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以及见证过程录像资料,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遗嘱内容是刘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第三人杨某1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刘开兰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第三人杨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某5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刘开兰的遗产由本案原、被告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杨某甲生前承包的0.7亩土地并非林地,在杨某甲去世后,没有重新办理承包手续,因此,该0.7亩承包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刘开兰遗嘱对不属于杨某甲遗产的土地承包权进行了处分,该处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由于刘开兰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对0.7亩承包地之外的土地收益没有涉及,因此该收益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本案原、被告四人继承。由于该收益9959元已被被告杨某4领取,被告杨某4应给付原告杨某2、被告杨某5、杨某3各2489.75元。位于东海县××××村房屋三间(图号***,由本案原告杨某2、被告杨某4、杨某3各继承一间,原告杨某2、被告杨某4、杨某3各给付被告杨某514,166.66元折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继承人刘开兰的遗产有以下三类:一是东海县××××村房屋三间,二是杨某甲生前拥有的农村集体承包土地0.7亩,三是杨某甲的征地补偿款9959元。原审判决对于0.7亩土地及征地补偿款9959元的处分并无不当,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某5主张将其应分割的征地补偿款2489.75元处分于上诉人杨某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继承人刘开兰在其遗嘱中对其进行了处分,该处分系有效的法律行为,在其立遗嘱后,从上诉人杨某1将遗嘱和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光盘一直保存至今等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杨某1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视为上诉人杨某1放弃受遗赠的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1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上诉人杨某1放弃受遗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应适用遗赠还是法定继承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遗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刘开兰于2013年7月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和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以及见证过程录像资料,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遗嘱内容是刘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理解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故对申请人杨某1、杨某2主张被申请人杨某3接受遗赠继承的“表示行为”必须为“明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开兰在其立遗嘱后,从被申请人杨某3将遗嘱和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光盘一直保存至今以及拆除猪圈、领取征地补偿款等行为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杨某3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另,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被申请人杨某3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申请人的母亲刘开兰在2013年7月9日立遗嘱时,杨某3并未出国,而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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