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又有权要求向对方支付工程款,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款项、依据何种标准主张款项的问题十分值得讨论。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解释》第二条主张工程价款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实际施工人依据该规定主张工程价款需要满足前提条件:1、其与违法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前述合同无效;3、建设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都比较清晰而同意,但在仍应当再次明确,违法分包合同其本质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其发包方为违法分包人,其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又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二、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参照的只能是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
《解释》第二条对工程款主张的具体表述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此处的“合同”并无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面对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具体情况,上述“合同”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的是非法分包合同,即实际施工人只能参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建设工程的发包合同,即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违法分包人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总包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正确。
(一)从法律条文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
首先,《解释》第二条中“合同”一词使用了两次,第一次使用是“合同无效”处,第二次使用是“参照合同约定”处,可见在《解释》第二条中对于“合同”一词并无不存在指代不明的情况,二者均指被依法认定无效的合同本身。
其次,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所指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是指的发包人根据发包合同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其本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无关。但《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绕过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其法理依据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并不能超过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即本条款所规定实际施工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无论从《解释》第二条还是从《条例》整体来看,实际施工人依照《解释》第二条主张权利时所参照的合同,是其与承包方签订的、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而非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二)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
首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均有合同订立,且不论前述合同是否有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照该合同主张权利。同样,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仅能约束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为发包人设定权利义务。
其次,即使涉争的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实际施工人也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依据自己完全作为第三方的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主张权利。
再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互负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而在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解释》进一步又明确规定“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可以看出《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一个细化,其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且仅存在于原合同双方之间。
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得超越合同的相对性,依照一个不涉及自己权利义务的、仅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来主张权利。
(三)从立法精神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与立法本意相背离
《解释》本身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需要而制定的,其目的在于规范社会关系,以实现法律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的作用。《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利润。”结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其一,法律对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持否定态度。这也是《解释》第一条认定三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
其二,对于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虽然从合同法上被认定无效,但仍存在客观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需要法律进行明确。
其三,对于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被认定违法后仍存在“结算”,但因为法律并不认可违法分包行为的合法性,其“结算”原则上也只应当以收回成本为限,违法获利部分法院有权依法收缴。
因此,实际施工人若主张依照总包合同结算,不仅仅获得了其违法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利益,还获得了本应当属于承包人基于总包合同应当获得的利益,与立法精神相悖。当然,承包人基于总包合同获得的利益也并非一定全部合法,其付出劳动的部分或管理费也是被法院认可的。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
其一,支持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通常做法。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监字第89号谢石平与湖南省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
其二,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违法分包人与发包方间的合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454号熊建祥与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与(2014)民申字第952号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均指出,“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业主与承包人间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参照二者之间签订的协议。
其三,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价款,只能依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进行确定,该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59号宜昌国友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海与宜昌国友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海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裁判法官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的协议主张权利,而协议不明或没有协议的,可以按鉴定得出的造价进行结算。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违法行为而主张工程款,仅是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所付出的成本巨大,允许实际施工人收回成本,但并不意味着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可,更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获得违法分包协议之外的额外利益。“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之后,‘折价补偿’返还原则的体现”,是在建设工程交付合格的情形下,“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一种方式。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即使违法分包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的验收合格,仍然享有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仅能依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被认定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照发包方与承包方(违法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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