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裴某进入内蒙古包头市某集团公司, 从事电锯锯钢坯工作。2012年7月2日,裴某在工作中腿部受伤。该集团公司向包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2年9月7日, 包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裴某为因工受伤。双方对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对此提出异议。裴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裴某与集团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裴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该集团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该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裴某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裴某是另一家公司——乙公司职工,干的活也是乙公司业务流程中的一项工作。因裴某所在的乙公司与该集团公司有业务合作,裴某系乙公司派驻该集团公司职工,集团公司才受乙公司委托,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裴某受伤后,代其申报了工伤。因此,裴某并不算集团公司员工,不应由集团公司承担裴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据查,该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发生劳动争议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才提出异议的,能否支持?该工伤认定结论可否直接作为仲裁裁决的有效依据?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裴某的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类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或者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其中所涉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职业病鉴定等事项,都已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并设置专门的行政救济途径及诉讼程序。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都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仲裁机构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而不能超越职权,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擅自对工伤认定结论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
其次,工伤认定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对工伤认定存疑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力救济。《工伤保险条例》 第55条第2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表明,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该工伤认定结论便成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问题申请仲裁或进入诉讼阶段时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明确“用人单位”为该集团公司。而且仲裁委查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根据法律规定明确载明当事人对该结论不服的救济渠道,即“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提出异议,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生效。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明确用人单位为该集团公司,裴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故仲裁委应根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该集团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该集团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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