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4日5时许,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王某驾驶的大型运输货车撞伤,共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在事故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对于张某(59岁)是否能够获得误工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故张某诉至法院。
关于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损失的问题,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55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退休金,因而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误工费的认定与赔偿和受害人的年龄无关,张某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金并不影响误工费的存在,因而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我国劳动法领域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从现实情况来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耕种土地或外出务工的人员仍大量存在,在城镇也有大量退休人员被返聘或者另行从事一定工作。因此,片面地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用工状况不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来看,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
因此,误工费在计算上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收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设计的,与年龄并无直接关联。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应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从事有偿劳动、是否实际误工和是否造成损失为依据,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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