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皂郊路贾家寺。
负责人田正山,男,原法定代表人田海玉(已去世)之子。
被上诉人张宝军,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瑞军(系张宝军之兄),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男,生于1953年3月22日,汉族,秦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州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麦天秦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州区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张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购买了QTZ40A起重机一台用于经营塔机租赁生意。2009年,被告承包了天水市第四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同年5月1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天水市第四中学(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水市第四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地点:天水市第四中学学校院内:......二、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准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成立了四中项目部,由雷亚东担任项目部经理,挂靠被告的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2009年6月9日,原告委托李吉祥将其所有的QTZ40A塔式起重机进行出租,李吉祥(作为甲方)遂与秦州区四建四中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塔式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天水市第四中学教学楼;二、工程地点:校内;三、塔机型号:QTZ40A;四、塔机进场时间:2009年6月20日;塔机安装调试正常后,乙方正常使用时,租赁台班开始计算,塔机退场时间以最终使用结束时间为准;五、塔机安拆费12000元收取,包干适用,塔机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一次性付清;六、塔机台班费按12000元/月收取(含塔机司机工资不含电费),当月结算,并于次日5日内付清当月台班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机。......”协议落款出租单位经办人处签章为“李吉祥”,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章为被告四中项目部预算员“舒晓玮”,但该协议落款处未加盖“秦州四建四中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委托李吉祥如约向被告四中项目部交付了塔式起重机用于其工地施工,但被告四中项目部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直至工程完工,该项目部也未向原告按时归还租赁物,而是继续占有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但均遭被告拒绝。另查明,该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台班费)按12000元/月收取(内含塔机司机工资4500元/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出去司机工资(4500元/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7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每月按7500元计算,一年按10个月计,共37个月,共计277500元,原告放弃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天水市第四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并与天水市第四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故该工程具体由谁挂靠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承建无法核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无法提供该工程的实际挂靠人的相关情况,也无法提供其与挂靠人之间所签署的挂靠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结合证人舒晓玮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工程由时任秦州四建四中项目部的经理雷亚东挂靠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承建。该项目部成立后,作为项目部预算员的舒晓玮受项目部经理雷亚东的委托,与受原告委托的李吉祥签署了《塔机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协议尾部落款处并未加盖被告四中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协议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效力,且通过本案证人舒晓玮的证言,可以证实诉争QTZ40A塔式起重机在工地施工期间用于该项目部承建的天水市第四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建设,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如约交付了出租物,被告四中项目部实际承租租赁物并进行使用,但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按时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相应后果。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违约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主体即本案被告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无相关证件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物租金及占用费27万元,虽然该工程已经完工,但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承租物,对其非法占用该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比照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计算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宝军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宝军租赁物租金及占用费27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每月按7500元计算,一年按10个月计,共37个月,共计277500元,原告放弃7500元);三、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份归还原告张宝军QTZ40A塔式起重机1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
秦州区四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首先塔机租赁协议的签订方分别为李吉祥和舒晓玮,而舒晓玮并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虽然协议中有四中项目部的字样,但没有加盖上诉人或项目部的公章。其次塔机是否交给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最后上诉人没有委托雷亚东组建四中项目部。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由雷亚东挂靠上诉人实际承建的事实缺少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在起诉前曾向实际租赁人主张过权利,但因未达成一致遂才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雷亚东挂靠上诉人承建四中工程缺少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雷亚东挂靠秦州四建承建四中工程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还查明,秦州四建投标承建四中建设工程,并成立四中项目部,雷亚东为该项目部名义上的项目经理,而秦小明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并由其审批支付给塔机司机工资。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李吉祥塔机结算单、李吉祥领取四中项目工程塔吊司机工资的收据,以及李吉祥、雷亚东、舒晓玮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秦州四建承包了天水市第四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四中项目部。其次,上诉人认可涉案塔吊用于了四中项目工程。根据雷亚东及李吉祥的陈述,舒晓玮是秦小明的预算员,而舒晓玮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四中项目的预算员。对此,在确认了四中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秦小明且塔吊用于了四中项目工程的情况下,舒晓玮是秦小明的预算员还是四中项目部的预算员,都不影响认定其实质是受四中项目部的委托签订涉案塔吊租赁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塔机租赁协议书》是四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但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效力。因四中项目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为上诉人秦州四建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该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主体秦州四建来承担。故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上诉人也应当依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在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张宝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虽未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结合其要求返还涉案塔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其实质上包含了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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