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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利率中的“两线三区” 这个案例讲的很清楚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6:44

阅读量:16255

  


近日,宜兴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因担保人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法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案情: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后发起追偿

  2016年2月,徐某经某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介绍,与梁某、某担保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1份,三方约定由徐某向梁某借款7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6%,并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前,担保公司与徐某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徐某自有的车辆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谁知,徐某在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再也无力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梁某多次向徐某进行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梁某向担保公司主张还款。2017年8月,担保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梁某代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73万元。随后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支付代偿款9.73万元及支出的代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等。

  审判:法院不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

  审理中,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定。但针对担保公司已代偿的利息,法院经审查,发现徐某与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虽然担保公司实际支出了该利息,但考虑到担保公司作为具有民间借贷及担保等专业知识的民事主体,理应熟知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但担保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仍按照月利率2.6%履行担保责任,扩大了借款人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徐某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金7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1万元,支付担保公司支出的代理费8611元。担保公司有权对徐某提供抵押的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借贷双方逾期利率超法律规定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该司法解释将借款利率划定为“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干预。“三区”指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和无效区。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主张起诉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折抵该部分已支付利息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本案中,徐某、梁某、担保公司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超过了年利率24%这一司法保护区,担保公司在明知该利率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却未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异议,反而按该利率为徐某进行代偿,造成徐某损失的扩大,应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驳回了担保公司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追偿请求。

  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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