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众最朴素的正义观念里,警察是打击犯罪的,而嫌疑人则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二者应是对立的关系。但司法实践却是复杂多变的,下文判决里的民警就放弃了自己打击犯罪的职责,转而泄露案情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自己最终获罪。请看: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见习民警,住防城区,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工作期间,为戴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的黄某泄漏案情,并教唆黄某不予认罪。2016年x月x日,黄某因该案被判处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技侦录音李某某通话的光盘及通话情况表,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录用公务员的批复,干部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叶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否构成犯罪未发表意见。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公务员考试后,在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治安大队工作。2014年x月x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对戴某、黄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李某某的同学黄某获知情况后,于2015年x月x日请李某某帮忙打听案情。李某某便通过请防城港市公安局华石派出所民警刘某帮忙登录广西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看,或亲自用其他民警账号登录该平台查看的方式,将获知的案情泄漏给黄某,并教唆黄某不认罪。2016年x月x日,黄某等17名被告人因该案均被有罪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技侦录音李某某通话光盘及通话情况表,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录用公务员的批复,干部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叶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其通风报信的犯罪分子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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