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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30万人醉驾入刑,人大代表周光权呼吁修法提高入罪门槛

发布时间:2021-03-10 11:27:38

阅读量:20898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一律入刑”,除判处拘役和罚金的刑事处罚外,醉驾者还将面临吊销执业证、开除公职、纳入征信等诸多负面影响。从2019年起,“醉驾”已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的“第一犯罪”。

南都记者关注到,近年来,呼吁提高醉驾入刑门槛的呼声不止。全国“两会”之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接受南都采访时表示,醉驾成为刑事追诉的第一犯罪对于国家、社会和醉驾者来说,都是特别巨大的损失,值得有关部门高度关注。

为此,周光权呼吁,应当适度提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门槛,因醉酒导致被告人无法安全驾驶的,才构成犯罪,从而减少犯罪发生率。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

现状

醉驾成刑事犯罪“第一罪名”

南都:您今年提出一份《关于修改醉驾犯罪标准,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的议案》,请问原因是什么?

周光权: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是拘役,属于名副其实的轻罪。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这个罪名基本不适用缓刑,也不予定罪免刑,罪犯大多被判处实刑。在全国刑事案件总数中,“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大约占1/3的比例,每年高达30余万人因本罪被判刑,该罪的发案率实际上已高于盗窃罪,成为排名第一的犯罪。从世界范围看,非财产性犯罪成为“第一罪名”,这是不太正常的司法现象。

每年将30万余人打上“罪犯”的烙印,使数万家庭陷入窘境。长此以往,这无论对于国家、社会还是醉酒驾车者个人来说,都是特别巨大的损失,属于司法和个人的“两败俱伤”,对此,值得有关部门高度关注。

南都:为什么说每年产生30多万醉驾等危险驾驶罪犯属于司法和个人的“两败俱伤”?

周光权: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因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多数被判处拘役,基本不宣告缓刑,更不会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在对其执行短期自由刑过程中,罪犯交叉感染的几率很大,增加了再犯罪风险;同时,罪犯越多,社会对立面越多,社会治理难度越大,整个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也越大。

对于行为人来说,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醉驾将纳入个人信用记录,贷款、消费等受到限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不仅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还要被吊销驾驶证,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要对一系列附随后果负责,包括:特定执业资格(律师、医师等)被吊销,个人不能报考国家公务员,当兵或报考军校无法通过政治审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职人员要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可以说,醉驾能够让行为人瞬间失业、坐牢、倾家荡产。少数由醉酒驾车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还使得被害人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导致一些人间惨剧。

因此,从减少犯罪发生率,推进社会治理创新的角度看,一味对醉酒驾车行为按照“低标准”进行事后查处,大规模定罪处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从立法上提高定罪门槛,可能是值得考虑的一种思路。

建议

应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

南都:为减少醉驾入刑,您有何修法建议?

周光权:我认为应当适度提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门槛,建议将《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修改为:“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这一修改,将本罪定罪的前提由醉酒后驾车,修改为醉酒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使得被告人“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换言之,醉酒导致被告人无法安全驾驶的,才构成犯罪,从而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

南都:在实际执法中,如何判断醉酒驾驶人达到“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程度?

周光权:类似有限处罚醉酒驾车的规定,在汽车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早就存在。如果醉酒后驾车出了事故,比如撞了人,撞击其他车辆,或者撞在护栏上、树上等,当然属于不能安全驾驶。此外,在具体执法时,有很多方法可以检验被告人是否因为醉酒导致其无法安全驾驶,例如,现场查处醉驾的交通警察让醉酒者在规定时间、规定距离走直线;让醉酒者辨认有一定图案的图画;让醉酒者阅读一段文字等。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查验被告人醉酒后能否安全驾驶的方法还会进一步增加。

南都:对醉驾入刑的“松绑”,是否会导致有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犯罪增多?

周光权:《刑法》立法上对情节严重的醉驾继续保持“严打”态势,对于以下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继续保持高压态势。

我建议在《刑法》第133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对以下情形,将法定最高刑规定为2年以下:(1)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又醉酒驾驶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醉酒驾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3车以上追尾、他人受轻伤或轻微伤的;(4)醉酒驾车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城市特殊繁华路段(如步行街等),或强行驶入行人过街天桥的;(5)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6)醉酒后追逐竞驶的;(7)醉酒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8)醉酒后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9)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10)醉酒后,教唆、指使、强迫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11)醉酒驾车后逃避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妨害公务、袭警等其他犯罪)的。

思考

“不能一放了之,也不能一判了之”

南都:我们也关注到,为解决醉驾一律入刑带来的问题,有代表委员提出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统一“醉驾入刑”执行标准、入刑增加“情节严重”条款等建议,您怎么看?

周光权:取消危险驾驶罪的观点是不可行的,因为醉酒驾车行为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通过立法来惩治这种行为,所以不能取消,最关键的是要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定,我也关注到法律界对限制危险驾驶罪定罪提出了一些方案,比如有法律界代表提出100毫升血液里酒精含量200毫克以下的醉酒驾车检察院可以不起诉,法院可以判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当然是一种方案,但是“一刀切”把定罪标准提得这么高,有一些问题,比如醉酒后在繁华的路段驾车,虽然没有出事,但行为也比较危险。另外,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性不一样,定罪的标准也未必科学。

还有人建议,危险驾驶达到“情节严重”的才定罪,但什么是“情节严重”实践中历来就存在争议,标准不明确,所以我建议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醉酒人行为的危险性,只有当驾车人醉酒不能安全驾驶的时候,驾车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才会具体表现出来。

南都:我们也关注到,近年来,上海、江苏、湖南、湖北等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醉驾”入刑标准作出一系列新的调整。2017年浙江省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标准、适用缓刑的标准有所放宽,您怎么看地方的尝试和探索?

周光权:这种方案是各地的一个探索,但我觉得不是最好的方案,一个是各地各行其是,标准不统一,但驾驶人行驶范围很广,这就容易导致执法比较随意。另外各省自己制定标准也会导致矛盾凸显,比如北方有的省份对醉酒驾车100毫升血液里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人一律不准取保候审,法院一律判死刑。

因此,我认为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修改刑法的时候规定,醉酒后驾车导致不能安全行驶的才定罪,这一规定能有效防止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同时相对比较明确,只有被告人醉酒后不能安全行驶的,对公共安全的紧迫现实危险才能表现出来,当然,这样的立法还要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高执法水平,增强判断力,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来判断是否达到“不能安全驾驶”程度。

所以我的观点是,对醉酒驾车“不能一放了之,也不能一判了之”,大量的醉酒驾车的罪犯对国家、社会、家庭、个人都是不能承受之重,所以未来修改刑法的时候,必须要认真研究这个问题。

来源:南方都市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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