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在醉驾入刑案件中,往往会碰到律师提出“公安机关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进而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去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从而认定该血样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定案依据。到底该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认为:
执法过程中,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开始时对上诉人进行呼气检验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经呼气检验,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就已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犯罪,此时民警将涉案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液,也不再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因此,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取血液后,已于当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刑事立案。如果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浙行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达丰,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列梁,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徐达丰诉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其他行为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徐达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达丰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许清娴,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副大队长毛海鸿及委托代理人吴列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6日13时46分许,原告在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国土资源局门口地段时,被被告的执勤民警鲁鋆查获。执勤民警鲁鋆当即用酒精检测仪对原告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鲁鋆以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为由,将原告带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酒精含量。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上述事实被被告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后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起诉至法院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的检验血液行为,并非原告所认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质上是刑事诉讼法上的采集血液样本行为。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相关刑事侦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生理状态、收取和固定犯罪证据、追诉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的检验血液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本案中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检验血液”记载为行政强制措施,该记载内容有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达丰的起诉。
徐达丰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实施的检验血液的行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受案登记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充分证明检验血液的行为为行政强制措施。二、慈溪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先前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性质。原裁定所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检验血液行为“事实上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相关刑事侦查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在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慈溪市公安局或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享有的该项诉讼权利,绝对不因慈溪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而归于消灭。四、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值勤民警对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实施的检验血液的行为,都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2014年9月16日下午13时46分许,上诉人驾浙B×××××2号牌小型轿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路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答辩人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对上诉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必须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因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民警将上诉人徐达丰带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采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刑事侦查措施,并对上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在第一次询问后对上诉人进行了拘留。对于血液检查行为是否属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如果驾驶人不配合,就要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有区别的。《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只是调查取证中的一种措施,行政机关没有对其人身自由、财物进行限制,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第四项为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进品含量。该规章发布后,交通部门一直按照该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答辩人的民警此次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出现勾选“检验血液”这一条,但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没有检验血样的法律依据,说明《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交警部门已经认为检验血样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出现了勾选“检验血液”的问题纯粹是因为答辩人未能及时、妥善的在执法设备和执法文书中进行更新。《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所以该法出台之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失效了。此外,《宁波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联席会议纪要》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人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的,均立为刑事案件审查,答辩人在对上诉人徐达丰进行检验血液后发现其超过醉酒标准,即视为危险驾驶犯罪线索于当日作为刑事案件进入立案程序,应属刑事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措施,对上诉人抽取血样进行血样酒精含量认定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刑事检查鉴定环节,并不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上诉人徐达丰检验血液行为是刑事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审裁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徐达丰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关键是被诉血液检验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审批表、呈请拘留审批表、呈请终结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徐达丰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受理、立案的时间,立案的审批、刑事拘留的审批以及侦查终结的审批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立案登记是在抽血完成之后补做的,不能改变之前的行为性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自己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立案材料都是有的,但对制作时间有异议,不一定是当天制作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存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呈请立案审批表等立案登记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上面所填写的时间“2014年9月16日”有异议,但该异议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刑事立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徐达丰涉嫌危险驾驶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办理了相关立案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将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为列入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警察在交通执法过程中,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一般属于行政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开始时对上诉人进行呼气检验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经呼气检验,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已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犯罪,此时被上诉人的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也不再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因此,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而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取血液后,已于当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刑事立案。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血液检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先立案后侦查。但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测定上诉人行为发生时血液中的即时酒精含量,有必要先提取血样再进行立案,故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取血样后再于同天办理刑事立案手续应属合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材料以及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被诉血液检验行为表述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诉血液检验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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