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因素。本文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实际竣工日期认定的裁判观点,并对其进行归纳、整理,以期读者能够全面、准确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属于优良或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如果承包人早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
二、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属性
从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该司法解释的性质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处理案件而作的法律推定,在当事人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前提下,才可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补充适用。而一旦实际竣工日期得以明确,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责任明确,并不需要适用法律推定。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实际竣工日期难以确定”。只有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的情况,人民法院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视同竣工日期。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竣工日期,则该司法解释无适用之余地。
法律推定是指,当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证明,如无相反证明,则推定要件事实成立的一种规则。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即为一种法律方面的推定,其能够排除相关鉴定报告中与法律推定相矛盾的鉴定结论。
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有关问题
(一)竣工日期的认定以建设工程竣工或完成整改为前提
是否竣工与是否竣工验收并非同一概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第十项为“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业已竣工或完成整改,如果建设工程尚未竣工或未完成整改的,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建设工程,亦不存在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
(二)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并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非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为竣工之日。竣工验收备案是发包人的义务,且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之一,是否予以备案是质监部门依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具有行政法律行为的性质。而竣工验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不同。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能据此否定建设工程通过在先竣工验收的事实。
四、“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后又通过竣工验收的,应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还是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认为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后来通过验收备案,但验收备案日期并不能否定此前擅自使用日期。二是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认为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是:发包人不能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建设工程竣工。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掌握组织竣工验收的主导权。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即使事后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并合格的,也不能改变在先擅自使用的事实,发包人擅自使用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可逆的。但是,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系法律推定,并不能据此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诚如,该法律推定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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