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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晨集团诉美晨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8-22 17:23:20

阅读量:284



  原告: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金军 朱兵 李英

  受诉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概况:

  原告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集团”)的前身是广州美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2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1年7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准,更名为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科技”)的原名为“山东美晨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2009年4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美晨科技的上市,成立在先且使用“美晨”字号在先的美晨集团认为美晨科技的行为属于“搭便车”,侵犯了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权,与美晨科技协商未果后,将美晨科技起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美晨科技停止擅自使用美晨集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美晨科技停止企业名称侵犯美晨集团“美晨”商标的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美晨科技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晨”字样;4、判令美晨科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享有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原告是否拥有“美晨”商标专用权,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晨”二字是否侵害了原告“美晨”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晨”字样),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判定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不仅要审查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的登记核准,而且要审查在先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是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及使用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后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美晨”在全国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在认知“美晨”时,不会将其认知为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被告在对其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对“美晨”字号的实际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的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2月17日(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构成此种情形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那就是:一、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二、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为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三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的“美晨”商标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且原被告所属行业不同,被告也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因此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晨”二字侵害了原告“美晨”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判断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首先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的登记核准;其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在先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是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及使用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后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就本案而言,首先,我方代理的被告美晨科技证明了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其次,美晨集团诉称其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美晨”字号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其提供了其生产的“黑妹”牙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证据,此外还提供了大量获奖证书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黑妹”并非美晨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此,“黑妹”商标的知名度、“黑妹”牙膏作为日化产品的知名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美晨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美晨”在全国范围是否具有知名度。再次,我方代理的被告美晨科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汽车配件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汽车配件产品的采购商作为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高度认可,并与被告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完全有能力通过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区别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最终因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导致败诉。

  相关法规: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律师应对:

  被告美晨科技接到诉状后,委托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本所非常重视本案,由知识产权专委会高金军主任牵头,成立了一个由三位律师组成的团队,先后三次赴潍坊对本案进行调查分析和取证工作。

  在接受案件之初,承办律师便感受到了美晨集团是有备而来,且来者不善。美晨集团聘请了著名的职业打假人——刘殿林作为其代理人,在立案之前已经进行了精心的准备。各方媒体听闻两个行业巨头之间诉讼的消息后更是争相报道,中国新闻网、人民网、新浪财经网、腾讯、搜狐、网易、凤凰网、中国日报网等50个网络媒体在本案刚刚立案之时便进行了报道,并对后续的开庭情况和判决结果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使得本案的办案法官和承办律师都感受到了巨大的舆论压力。

  针对美晨集团的诉讼请求,在全面掌握案件信息的基础上,承办律师认为,原告美晨集团认为美晨科技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我方举证的关键在于证明美晨科技和美晨集团的产品领域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进而证明美晨科技使用“美晨”作为字号并非美晨集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和“搭便车”的行为。基于此,承办律师从美晨科技设立的合法性、美晨科技的产品领域不同、美晨科技在本行业的知名度高以及美晨科技的客户相对固定不会产生混淆等几个方面组织证据,先后搜集调取了多达几百页的证据,并从中精心挑选了34份证据进行抗辩。

  本案前后历经六次开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美晨集团的全部四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晨集团未提起上诉。至此,由众成清泰所律师代理的被告方美晨科技在本案中取得了胜利。

  律师建议:

  针对该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首先应当分析属于何种纠纷,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搜集相关的证据。本案中,我方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搜集了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侵权,从而使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代理意见。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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