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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7-08-22 17:22:17

阅读量:270

  原告:某某公司(我方代理)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兵 杨涛

  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凯公司”)

  受诉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概况: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生产搅拌机、搅拌站及配套机械设备,享有涉案专利的权属。被告迪凯公司未经原告某某公司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迪凯公司辩称被,被告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范围;被告生产产品发生在原告取得专利权登记办理变更之日前,对此前的行为原告无权主张专利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根据。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秩序,原告某某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0720022660.5的“搅拌机上的一种环保型进料装置”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模具和相关设备以及销毁宣传册及删除相关宣传内容;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行业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备案诉讼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某公司有无权利主张专利侵权,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以及被告生产销售的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查清涉案专利的时间及归属,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相关证据的充分程度是左右判决结果的重要参考。

  法律分析:

  本次诉讼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迪凯公司未经原告某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设备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双方就侵权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为法官在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上提供法律依据和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则是为了方便法官更好的判断被控产品技术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以便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相关法规:

  法律分析,相关法规: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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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窗体顶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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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窗体顶端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律师应对: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08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0720022660.5、名称为“搅拌机上的一种环保型进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隗某某。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385号判决。涉案专利专利权于2016年2月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1,2,3项权利要求记载为:1、搅拌机上的一种环保型进料装置,包括料斗及进料口,其特征在于:在料斗卸料门和进料口之间设计一块防尘挡板,使防尘挡板与进料口相配合。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型进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料斗上设有挡块,该挡块与防尘挡板上得挡块相配合。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型进料装置,其特征在于:进料口上设计有导轨,该导轨与防尘挡板相配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第29120号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5年12月9日,法院根据我方原告的申请,依法到被告处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予以拍照。经当庭对所拍摄照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该照片现实的设备与上述权利要求有关的部分技术特征在于:1、包括料斗、防尘挡板和进料口,料斗和进料口之间有防尘挡板,进料口就在防尘挡板盖的口。2、料斗上有挡块,并与防尘挡板配合。3、进料口上有导轨,导轨与防尘挡板相配合。

  经过当庭比对,上述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应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我方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3项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20022660.5、专利名称为“搅拌机上的一种环保型进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涉案专利虽于2016年2月1日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对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方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2、3项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因权利要求2、3均系根据权利要求1而来,故权利要求1亦应在比对之列。经比对,涉案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我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我方的涉案专利,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律师建议:

  我们作为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前期做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取得了足够多的证明材料以支持我方的相关诉求。在诉前保全了被告迪凯公司的部分财产以便法院作出判决后作为赔偿款项执行。要求被告立刻停止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模具和相关的宣传册,并在相关行业媒体发表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等。部分诉求因为被告没有施行相关的侵权行为,所以,经法院查明没有支持。总而言之,尽可能的挽回原告的名誉和经济损失,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各项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方的关注。习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强调指出: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要调动拥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产权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权。作为企业负责人,一定要对本公司的知识产权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和保护这些无形资产,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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