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韩国MG食品株式会社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允国 孙超
受诉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概况:
2016年5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接受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青岛代表处(青岛韩国贸易馆)(以下简称韩国贸易馆)及韩国MG食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MG食品株式会社)的委托,指派金允国、孙超律师就所发现的在中国境内涉嫌侵权的酱油产品,进行前期调查分析及出具法律意见。
委托人MG食品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注册有注册号为9333326、9333324、9333323、9333327商标,目前该4件商标核准注册,有效中;以及涉及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2016年,MG食品株式会社发现,在某些渠道销售有涉嫌侵犯其权利的酱油产品。
为此,委托人委托本所律师,对前述渠道中销售的可能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调查,并且如在调查过程中通过调查分析,视情况对委托人提出维权建议。如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何种权利,以及如何维权,维权的方案的选择。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在商标权无法主张其权利的情况下,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否成为主张权利的载体。
经代理律师的调查及核实,确实发现存在侵犯委托人商标权的商品,但经律师比对分析后发现,绝大多数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较小,但与委托人产品的外观非常近似。
律师根据现有法律框架认为:MG食品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系在中国合法注册使用的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商标权人当然享有在一定程度上阻止或者阻碍相关企业继续在相同或相似类商品上注册与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权利;另外,通过本所律师前期的调查及分析来看,与MG食品株式会社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权行为较难认定;再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分析,委托人使用的商品包装经长时间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影响,根据本所律师前期调查过程及结果来看,建议委托人综合采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如何从商标申请的角度及早做好商标的保护方案。
我们国家对于商标的保护,商标法对于商标的种类分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如何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种类。
本案的焦点之三在于:对于《商标法》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示,经过长期使用能否申请保护
裁判要点:
1、新《商标法》生效后,商标的种类进行了扩充,除了原有的种类外,颜色组合、声音等均可作为商标;
2;商标、产品名称如果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通常不会受到相应保护。
法律分析:
经律师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取证、比对得出:
1、两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
2、“MG酱油”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名称分析: “MG酱油”与“MG真酱油”,差别仅为中间的一个汉字“真”,两者构成近似;但考虑“MG”为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国家名称,“酱油”为产品通用名称,可能因其缺乏显著性,而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名称;
3、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包装分析:两者的包装均为带鼎足的桶装包装,顶端提手及纽盖形状基本相同,左、右视图及立体图的视觉效果均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两者包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或近似;
4、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装潢分析:两者的正面及背面的长方形凹陷无论是形状或是位置,均基本相同,两者装潢采用的方式、结构、字体设置等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或近似。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修正)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律师应对: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律师分析,律师全面分析了本案的焦点,认为委托人用商标权维权的可能性较小;因为产品名称中包含有国家名称,属于不允许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作为特有产品名称进行保护的肯能性较小;但是经过委托人长期经营、使用,其产品所特有的包装形状和装潢,可以构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第三人使用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建议:
商标作为一个企业的标志,有时甚至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其重要的作用越来越受到企业的认识和认同。因此,如何做好商标的保护,就需要及早规划布局,在商标使用之前及早做好相应法律风险分析,并及时根据律师建议,做好商标的布局申请。根据所要保护内容,选择最佳保护方案进行保护,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能获得有效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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