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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与其他几位股东在2009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必须在本公司任职,股东离开本公司的,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在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几年后,李某欲退出,李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表示希望李某留在公司,不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李某遂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因公司不愿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诉诸法律,请求确认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无效。请问,如何认定该条款的效力?
对于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属有效。
另一种认为,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李某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实际上使得李某缺乏退出途径,上述条款不适当地限制了转让自由,应属无效。
上述不同观点实际上体现了公司法上几种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另有规定”的内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基于对这一条款的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
章程意思自治原则
公司章程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关于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一旦经过决议,即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基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维系公司的持续运转,《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一定限制,同时也赋予了章程对此进行规定的权利。在公司成立之时,对限制转让条款持有异议的投资人可以拒绝加入,而一旦加入,就视为主动对自己的权利作出让减,日后也应受该条款的约束。
股东核心利益
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东的核心利益之一。通过将股权转让,实现退出及获得对价,是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除了对对外转让股权做出一定限制外,同时也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异议股东应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可以转让。这是在公司利益和退出股东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同理,公司章程不应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或造成实质上的禁止。
维护公司存续原则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其存在已经脱离了股东个人利益而具有自己的正当性,公司的利益相对于股东个人利益也应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维持公司存续也是一项重要原则,必要时甚至高于股东个人利益。如果股东退出会对公司的实力造成不合理的削弱,那么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权的程序、价格等作出一定的限制,也是正当的。
股东平等保护
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股东的平等保护、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同样是需要考虑的价值。如在修订章程或者章程授权董事会对股权转让作出决定等情形中,都可能存在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权利作出限制的情形,此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是否使得部分股东受到歧视对待。
综上,小编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确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章程作出比《公司法》更加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是有效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应得到充分保护,但同时,转让股权也是股东的核心利益之一,对于股权转让不能做出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实际上的禁止。认定限制是否合理,就需要综合平等保护弱势股东利益、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免收侵害、股东是否存在其他救济方式等因素做出认定。
法条索引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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