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镇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对王某甲、王某乙下达了《限期拆除清理通知书》,要求两人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自行拆除其果园内的地上附着物,两人没有自行拆除;2010年10月18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两人果园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某镇政府在拆除过程中,将两人带离了现场,将两人承包地上的一切附着物进行了拆除。拆除前的2009年9月15日,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的工作人员同王某甲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造表,评估作价438824.00元。拆除后的2010年11月19日,王某甲在相关《说明书》、《验收表》和《承诺书》上捺印,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38824.00元。后两人多次上访和信访。某市国土资源局和某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1日书面驳回了两人的信访请求和复议请求。2012年,王某甲提起要求确认某镇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拆除其果园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辖区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确认了某镇政府在2010年10月18日对王某甲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某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某镇政府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12月13日,王某甲、王某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镇政府赔偿其承包经营权的损失30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限制人身自由损失284.66元,毁坏、丢失和被迫低价变卖的财产损失费10万元和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主张王某乙由于某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和先前的骚扰,及某镇政府于2011年2月28日下午让某五村连续给两人打了2个电话,称“给你们的补偿按1.44亩补偿,每亩每年补偿1300元”,气得王某乙没吃饭,当晚9点多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29天,要求镇政府赔偿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2万元、康复费50万元。某镇政府认为,王某乙生病住院是在拆除行为4个月后发生的,且其病历中记载住院时王某乙自身患有高血压病已达一年以上,与某镇政府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此,经双方同意就王某乙生病是否与某镇政府的行为有关,关联度是多少,出院后的康复费用是多少三个问题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6日,法院司法技术室回函称两人书面申请撤销了鉴定,鉴定终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甲、王某乙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某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要求某镇政府赔偿遭拒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予受理。某镇政府以两人已领取补偿款并在《说明书》、《验收表》和《承诺书》中言明同意补偿标准,自愿放弃地面附属物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两人多次上访、信访的事实也证明其不同意原补偿标准,放弃地面附属物不是本意。关于两人请求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142.33元/日×2=284.66元的问题,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乙请求的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2万元、康复费50万元的问题,不能确认王某乙生病住院与某镇政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两人的该项请求碍难支持。关于两人请求地上附着物的损失问题,依法应予赔偿部分由某镇政府支付给两人。关于两人请求的毁坏、丢失和被迫低价变卖的财产损失费10万元的问题,两人庭审中认可的丢失的物品价值3万元应予赔偿,其余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两人主张的承包经营权的赔偿费300万元的问题,因涉及主体和职权问题,也碍难支持。对于两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酌情确定赔偿每人5000.00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某镇政府各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142.33元,共计284.66元;2.被告某镇政府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地上附着物损失499737.1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对499737.10元从2010年10月18日到2010年11月19日,对499737.10元-438824元=60913.10元从2010年11月20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某镇政府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丢失物品的损失3万元;4.被告某镇政府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8824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5.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最值得分析的是原告王某乙主张因被告违法拆迁导致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2万元、康复费50万元应否赔偿。而赔偿与否关键在于原告生病与某镇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存在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等不同观点,但无论哪种学说都认同因果关系要件是要件之一。而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上又存在很大的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目前,这是我国侵权法中的通说,该学说的经典表述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判定因果关系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对三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较大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有较大的包容性,可以纳入事实、法律、政策等因素;有较大的模糊性,可以满足适当扩大或缩小国家赔偿的需要,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观念,易于为民众接受。
本案的判决即体现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内核。综合本案来看,如无违法拆除行为,未必不致产生生病住院的结果,事实上王某乙住院时自身患有高血压病已达一年以上;而有违法拆除行为,通常也不会导致生病住院。因此,可以确认二者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基于慎重,经双方同意就原告生病是否与某镇政府的行为有关,关联度大小以及出院后的康复费用数额等三个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后基于王某乙书面申请撤销司法鉴定而终止。行政赔偿诉讼中权利人应对行政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乙要求某镇政府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和康复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病与镇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某乙书面申请撤销了司法鉴定申请,其相应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淄博市淄川区法院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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