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申请人:(芬兰)库迈拉公司
被申请人:T公司,山东省科学院所属上市公司(我方代理)
代理律师:牟迅
受诉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概况:
T公司系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被库迈拉公司提起无效宣告,律师作为T公司代理人参与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审查后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无效,T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一中院维持该无效审查决定;T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4对比,至少存在“携湿气体进口”一项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有益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开口”技术特征,但湿热气体的排出方式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异,附件2亦没有明确给出相应的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撤销了无效审查决定及北京一中院的一审判决。库迈拉公司不服北京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北京高院的判决正确,裁定驳回库迈拉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本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它包括一个筒体,筒体由一组托轮进行旋转支撑,并由外置的动力装置旋转驱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另一端与出料罩连接,在出料罩内设有蒸汽分配室,蒸汽分配室与蒸汽进口连接,出料罩底部设有出料口,顶部设有排气口;在筒体内设有环管式加热装置,该装置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分支管道连通;同时在蒸汽分配室内还设有排液装置,蒸汽进口处设有旋转接头,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
库迈拉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主要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请求,要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成为争议的焦点。
裁判要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比较,二者湿热气体的排出方式存在较大差别,技术效果也有较大差异,涉案专利“携湿气体进口”的设置模式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附件2并未给出进口与筒体分离的技术启示。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库迈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法律分析:
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1、关于“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符合专利法上的“技术特征”概念,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的资格。
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针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出的改进。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包括机械构造和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
本专利中“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的表述,一方面限定“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的相对位置关系,即“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位于“筒体”的一端;另一方面限定“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的连接关系,即“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的一个端部连接。
因此,“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完全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主题,完全符合上述“机械构造”的概念,其足以构成“技术特征”,进而完全具有成为“区别技术特征”的资格。
2、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主动送风方式和加速湿热气体外排的有益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用于携带干燥过程中所脱除水分的携湿气体由进料端处的携湿气体进口进入,在干燥机内与物料顺流(或逆流)运行,携带干燥过程中脱除的水分,在风机或自然通风的作用下经出料罩的排气口排出干燥机外。
从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有益效果是可以采取主动送风的方式加速干燥过程中产生的湿热气体的外排。本专利的携湿气体进口的设置方式,加强了筒内气体的流动,强化了筒内的传质过程,更易于水分的脱除和携湿气体的排出,提高了干燥效率;同时有效避免了筒体湿气、粉尘外泄的问题。
虽然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干燥筒体11的第二段10B处的端部14有开口15,输送器穿过开口15延伸进入筒体内部”和“废气沿排气管24排出”, 但本专利携湿气体进口与附件1的开口15有着本质区别,附件1的开口15设置在筒体上,其目的是为便于输送器16穿过开口15延伸进入筒体内部,也就是说该开口的目的是为送料,在附件1中没有给出该开口作为携湿气体进口的任何技术启示。再者,附件1是因为干燥机工作时筒内温度高于同外的温度,内外存在压差,加热物料产生的蒸汽系通过进料口或筒体的开口处自然排出。因此,湿热气体的排出方式,附件1为“被动”排出,本专利为“主动”排出,两者在工作原理、技术手段、具体结构、技术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
附件2中没有在筒体端部外设置携湿气体进口的记载,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附件2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6条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应对:
该无效案件,自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审查开始,包括其后的行政一审、二审,律师一直全程代理。律师在开始接受专利权人的委托后,认真研究库迈拉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准备现有公知技术文件作为本专利清楚及公开充分的佐证,认为库迈拉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权人的主张最终获得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的支持,本专利的有效性得到维持。
律师在其代理意见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其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1.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2.直管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各分支管道通过软管连接在一起;3.旋转接头与壳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
1、关于区别特征1
1.1证据1没有该区别特征的记载。本专利携湿气体进口与证据1的开口15有着本质区别:1)证据1的开口15设置在筒体上,其目的是为便于输送器16穿过开口15延伸进入筒体内部,也就是说该开口的目的是为送料,在该证据1中没有给出该开口作为携湿气体进口的任何技术启示。
证据2指出筒体1的端部2设有开口22,置换空气由开口22导入筒体;水蒸气和置换空气通过开口21排出。证据2中没有在筒体端外设置携湿气体进口的记载,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分析证据2的上述结构,该结构直接设置在转动的筒体端部2上,开口22同时具备进料、置换空气进入功能,即进料进气设置在一起,为同一入口,必然存在筒体湿气、粉尘外泄的问题,给工作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及工作人员的健康。再者,证据2的没有给出主动进风的任何技术启示。
本实用新型将该携湿气体进口开设在筒体端外的进料机上,携湿气体进口与进料口分开,单独设置且为静止,具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实现强制循环,增强携湿能力,提高干燥效率。携湿气体在风机的通风作用下,在干燥器内与物料运行,进口的这种设置方式加强了筒内气体的流动,强化了筒内的传质过程,更易于水分的脱出和携湿气体的排出;2、被干燥物料在输送过程的同时,在风机的作用下,携湿气体会同时对被干燥物料起到分散作用。3、该结构能实现携湿气体与环境的隔离,有效避免了筒体湿气、粉尘外泄的问题;4、该结构可选用不同携湿气体介质(如空气、氮气、过热蒸汽等),满足不同物料干燥工艺的需求。
该部分理由被二审法院、再审法院考虑并采纳,做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律师建议:
从专利权人角度讲,专利获得授权后,竞争对手极有可能对之提起无效宣告,目的是将专利权打掉,或者是部分打掉以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专利申请阶段就要有足够的重视,争取撰写出高质量、高稳定的专利申请文件,这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较强的专利稳定性和修改的余地。从社会公众角度讲,如果认为一件专利成为商业上的障碍,也不要马上畏之如虎,应对这件专利做充分的检索和分析,对专利权的稳定性做出评估,以决定是不是要采取无效宣告的途径将专利权无效掉以扫清市场障碍,或者采取不同的技术手段规避专利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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