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原告蒋某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蒋斌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四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张金菊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应与房昭军、陈勇共同负担给付义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虽然张金菊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张金菊系房昭军妻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与房昭军、陈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2、房昭军借款的用途是在海南三亚建造小产权房,这显然是一种经营行为,与张金菊有经济利益关系;
3、房昭军系海南美成公司股东,这显然是一种经营行为,与张金菊有经济利益关系;
该公司参与上述海南三亚的小产权房建造,该公司又是房昭军向蒋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这显然是一种经营行为,与张金菊有经济利益关系;
因此,房昭军对蒋斌负有的给付义务,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张金菊脱不了关系。
另外,法院已经依蒋斌申请冻结了房昭军妻子张金菊名下一套房屋。张金菊作为一位农村妇女,得以购买该房,显然与房昭军上述经营行为有关。
二、本案起诉后,陈勇支付蒋斌100万元,应视为抵充借款利息。
1、《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
该解释明确借款合同如无约定,还款顺序应为先还息,后还本。
3、按照交易习惯,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陈勇归还100万元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认定该款归还的是利息。
三、本案起诉时有200万元未到还贷时间问题。
2013年1月18日《借款协议》约定房昭军向蒋斌借款2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本案起诉时,未到还贷时间。
但是,2013年3月28日《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借款协议签订后,蒋斌累计借给房昭军本金达920万元,房昭军应按时履行各项义务,违反义务却不在10日内履行的,蒋斌有权终止借款协议。”
其后,房昭军未履行2013年1月18日《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的多项还款义务,故蒋斌有权要求终止该《借款协议》,要求房昭军归还全部借款。
况且,本案开庭之时,已在上述2014年1月17日还款日期之后,故蒋斌已经无需要求终止该《借款协议》。
四、2012年12月18日《借款协议》中,3万元借款蒋斌是否支付问题。
蒋斌向法庭举证,他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房昭军697万元,因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房昭军代理人趁机提出尚有3万元未支付。
蒋斌向法庭陈述,该3万元系房昭军经营的项目急需支付水电费等,蒋斌支付给房昭军3万元现金。
蒋斌该陈述无需找其他证明,该《借款协议》第1条双方确认“蒋斌于2012年12月8日,已经借给了房昭军403万元,房昭军已经收到403万元。剩下的297万元,蒋斌按照如下期限借给房昭军”。
房昭军承认收到的这403万元中,400万元是银行转账的,3万元可以推定为现金支付的。
蒋斌委托代理人
袁海根律师
2014年4月1日
0
10年前,我在一个经济纠纷案件中是被告,袁海根律师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我看到自己的律师明显不如袁律师会打官司
上海顺恒会计师事务所为上海德顺公司验资,该公司注册资金中,有一块翡翠原石作价壹亿陆仟万元作为实物投资。
黄玉峰是上海语文界的名师,是复旦大学附属中学特级教师,上海写作学会副会长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下辖台州中心支公司发生私设小金库案件,总公司认为宁波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计划财务部经理陈某负有领导责任
上诉人窦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