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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峰侵权案法院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21 11:49:38

阅读量:349

  窦甲因名誉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甲。

  法定代理人窦乙(系窦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窦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甲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窦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江苏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了《窦甲流浪记》一书,作者为窦甲,内容为窦甲六岁半前的生活经历及其日记、童话节选。2003年8月,文汇出版社出版了《窦甲的年华》一书,作者为窦甲,内容为窦甲四岁半至七岁半的日记、童诗、童话。同月,文汇出版社出版了《窦甲是这样成长的》一书,作者为窦甲父亲,内容为窦甲的教育成长经历。


  2003年,窦甲、黄某某共同参加了上海电视台《有话大家说》节目。嗣后,黄某某在《文汇报》上发表了《起跑线上不要急于定输赢》一文。文章中与窦甲有关的内容有:“早熟的果实不甜美……六岁就出版长篇小说的窦甲成名后就自以为是,以为自己多么了不起,甚至说别人与他合影是为了卖钱,可以到处炫耀。还说自己的作品可以‘留给后人看’。出名后他再也无法与同龄人交往,再也无法真正融入到同龄人中去。至于媒体与出版社的跟踪,更使他没有安宁的时间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成名的结果不是爱他,实在是害了他!”该文被心海扬帆中小学心理辅导论坛等网站转载。


  2004年,黄某某与晨报学记团谈写作与做人,访谈内容以《文学写作须拒绝急功近利》为题发表在《新闻晨报》上,文章中与窦甲有关的内容有:“关于‘神童出书’现象,成人的功利不该玷污孩子心灵……去年12月份,上海电视台邀请我去做一档节目,话题是关于7岁神童窦甲出书。为了做节目,我预先把关于他的一些书看了一遍。可是其中反映出来的一些东西,让我非常吃惊。其中,窦甲在电视台接受采访时有人要求合影签名,他的反应是‘他们要和我合影,他们要我签名,他们要占我的便宜’。当邻居送给妈妈白菜之后,他想‘他们有什么目的?’还提醒妈妈要当心一点,不过要装作没有什么事情发生。一个小孩子居然写出这样的话,该是怎么样的一种心理?……把写作变成敲门砖,全国媒体都播映过关于这个孩子的事迹,这个孩子确实通过写作敲响了这个社会的大门。……我通过仔细阅读后发现,窦甲父亲写作的一本书和窦甲的书,其中有170段的东西都一样,这究竟是父亲抄袭儿子的还是儿子抄袭父亲的?”该文被瑞安家教网等网站转载。


  2007年5月,黄某某接受《现代语文》采访,作了《教书是育人的艺术》访谈。访谈中与窦甲有关的内容有:“四年前,上海电视台就《窦甲流浪记》的出版专门约我参与了一档节目。一个叫窦甲的孩子,六岁时就写了一本书――《窦甲流浪记》,当时我把他父亲写的一本书和这本书对照了一下,发现其中有一百七十多处是相同的,我就坦诚地说出了自己的看法。我觉得当父亲的是在误导孩子,一心让孩子出名,这对孩子是没有好处的。窦甲四岁开始写日记,六岁搞创作,其实许多地方写得很糟糕,文笔也很粗糙。好像因为他才六岁,人家就不去挑剔了,但问题在于,即便这样的文章也不完全是他自己写的,许多地方由父亲代笔,小孩装大人说话,没有美感。更可怕的是人格扭曲了。由此可见,低龄化创作存在很多问题。”该文在新浪博客发表。


  2009年2月23日,黄某某在复旦大学作了题为《“人”是怎么不见的?》主题演讲。演讲稿中与窦甲有关的内容有:“前两年主流媒体一直在宣传‘赢在起跑线上’。有一个叫窦甲的六岁的孩子,写了两本书,一本叫《窦甲的年华》,一本叫《窦甲流浪记》,他的爸爸也写了一本书叫《窦甲是这样成长的》。当时几十家电视台,包括中央电视台、王某主持的节目也在宣传这个神话。上海电视台《有话大家说》主持人谷永立来找我,我把三本书看了一下,真是吓了一大跳。这哪里是神童,这完全在培养扭曲的人!在做节目时,我读了几段窦甲的日记:‘今天做节目有很多是中国名人,许多人跟我合影,想占我便宜(年华153页)’。我问他,怎么想的。他说:是啊,我将来是要出名的大人物,所以他们现在来拍我的马屁。我又读了一段日记:‘59页12月13日,米老鼠给妈说好听的话,妈就相信了。我对妈说:你不应该相信他的,要不他要搞我们的。妈说:那我以后就不相信他了。我说:但你要前面相信,后面不信,这样人家就不会恨你了。’‘61页1月1日,以后,我吃饭都是人家送上门来请我吃,谁都想巴结我。’他还在日记里写道:‘本来我的校服还蛮干净的,没想到拿到洗衣房里去洗,越洗越脏。我看那些洗衣服的人是不想干活了,也不想要工资了。139页11月5日’整本日记不满两万个字,但充满嫉妒、仇恨、霸气……我们暂不讲文字的粗劣,也不讲三本书里有一大半是重复的,抄来抄去,不知是他爸爸抄他的还是他抄他爸爸的。就文字上表现出来的妒忌、仇恨、自私、骄横的思想情绪而言,就是那么的可怕!这哪里是教育,完全是毒害一个孩子!当时他的爸爸看我在引导孩子把阴暗的心理表现出来,便大声骂我,说我懂什么教育,欺负孩子。”该演讲稿被南怀瑾文网、真名网等网站转载。


  2009年10月、2010年5月、8月,窦甲及父母为准备并参加诉讼三次往返上海,共发生住宿费、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33元,律师费300元,查档费4元。


  2010年6月22日,窦甲诉讼至法院,诉称,2003年至2009年黄某某相继发表了《起跑线上不要急于定输赢》、《人是怎么不见的》、《教书是育人的艺术》、《文学写作需拒绝急功近利》等文章和演讲,断章取义引用窦甲所著《窦甲的年华》书中文字,称窦甲是“扭曲的人”、“充满妒忌、仇恨、霸气”、“自私、骄横的情绪那么的可怕”、“阴暗的心理”。这些文章和演讲稿被发表在文汇报等报刊杂志上,并被全国一百多家网站大量转载。黄某某捏造事实称窦甲出版长篇小说,事实是窦甲只出版了日记。窦甲著书时年仅6岁,将所见所闻、顽皮心理记录下来,都是童言童语,而黄某某故意歪曲后进行批判。窦甲及窦甲父亲所著书出自同一出版社、编辑之手,不存在互相抄袭之处。因为黄某某多次在公众场合对窦甲进行语言攻击和人身攻击,并在网络上传播,影响很大,导致窦甲读到高一就无法正常上学,现已退学一年多。为诉讼事宜,窦甲支出了取证、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黄某某的行为影响到窦甲父亲从事证券交易、窦甲母亲从事家教工作,窦甲现主张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系根据为诉讼花费的时间估算。窦甲的行为已违反了《教师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判令黄某某停止侵害,在《新民晚报》、真名网、复旦大学相辉堂网、新浪教育论坛、百度复旦大学贴吧发布道歉申明公开道歉;要求黄某某举办一次复旦大学报告会,并在会上公开道歉;要求黄某某赔偿窦甲公证费、打印费、刻录费、复印费、查档费、律师调档费、差旅费(包括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537元;要求黄某某赔偿窦甲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000元;要求黄某某赔偿窦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原审审理中,窦甲自述其2001年9月就读南京东方英文双语学校半年,2002年至镇江就读一年,即小学毕业。2003年至镇江市丹徒三山镇中学就读一年,即初中毕业。2005年9月起窦甲至洛阳市小百花艺术学校就读,于2006年休学一年,现未再继续就学。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系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来认定。


  首先,就黄某某发表于《文汇报》、《新闻晨报》、《现代语文》的文章及在复旦大学所作演讲内容来看,其主要表达了黄某某对未成年人教育的观点。在论证其观点时,黄某某引用了窦甲所著《窦甲的年华》、《窦甲流浪记》中的内容。该引用并非黄某某主观臆造,而是源于《窦甲的年华》、《窦甲流浪记》两本书。经法院审查,黄某某引用内容基本属实,并未虚构事实、失实引用。


  其次,窦甲认为黄某某称窦甲是“扭曲的人”,“充满妒忌、仇恨、霸气”,“自私、骄横的情绪那么的可怕”,“阴暗的心理”,侵犯了其名誉。但黄某某在复旦大学演讲时使用上述文字的上下文是:“扭曲的人”的完整表述是“我把三本书看了一下,真是吓了一大跳。这哪里是神童,这完全在培养扭曲的人!”,“自私、骄横的情绪那么的可怕”的完整表述是“就文字上表现出来的妒忌、仇恨、自私、骄横的思想情绪而言,就是那么的可怕!”,“充满妒忌、仇恨、霸气”的完整表述是“整本日记不满两万个字,但充满嫉妒、仇恨、霸气……”,“阴暗的心理”的完整表述是“引导孩子把阴暗的心理表现出来”。对黄某某所作文章进行通篇阅读,可看出黄某某的言论围绕的主题均是孩子早期教育问题,文章中亦没有对窦甲进行恶意诽谤。黄某某文章主要表达的是阅读作品的感受,而非直接评价窦甲人格。黄某某以演讲形式表达对“赢在起跑线上”的看法,并以阅读窦甲作品的感受为据进行了论述,得出了“这哪里是教育,完全是毒害一个孩子!”的结论,这一结论并未侮辱窦甲人格。


  再次,窦甲认为黄某某的言论导致窦甲无法正常上学,但根据窦甲的自述,在黄某某发表本案系争言论前,窦甲的求学过程就缺乏系统性、连贯性。在本案审理中,窦甲并无证据证明其现在停学在家系由于黄某某的言论造成,亦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的文章造成窦甲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法院认为,窦甲不上学与黄某某言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后,窦甲作为公开发表的出版物的作者,其应当接受公众对其作品的正反两方面评价。黄某某作为一名读者,有权对阅读的作品发表评论,不能因为评论趋于负面而简单认为侵害了作者的名誉权。从黄某某文章用语看,虽使用了“自私、骄横、霸气、阴暗”等词语,但窦甲多次出书,并接受电视节目访谈,系公众人物。作为公众人物的窦甲,其应能预见并在更大程度上容忍社会多元化的评价。


  综上所述,黄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窦甲亦未能证明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黄某某所作演讲及文章不构成对窦甲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窦甲要求黄某某停止侵害,在《新民晚报》、真名网、复旦大学相辉堂网、新浪教育论坛、百度复旦大学贴吧发布道歉申明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窦甲要求黄某某举办一次复旦大学报告会,并在会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窦甲要求黄某某赔偿公证费、打印费、刻录费、复印费、查档费、律师调档费、差旅费(包括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53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窦甲要求黄某某赔偿窦甲法定代理人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窦甲要求黄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窦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出版的作品反映的是以儿童的视角所看到的社会,但是被上诉人黄某某却在公开演讲以及相关文章中用“扭曲的人”、“阴暗的心理”、“充满嫉妒、仇恨、霸气、自私、骄横”等恶毒语言进行人身攻击,被上诉人黄某某根本不是在谈教育问题。被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在教育界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无休止地辱骂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无法安心上学,造成了上诉人经常意志消沉、逃学等严重后果。上诉人窦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系复旦大学附属中学语文教师、上海市语文特级教师、复旦大学高等教育研究院的特聘教授、上海市语文教学的学科带头人、上海市电视台文化中国特约主讲嘉宾、中央电视台百家讲坛主讲嘉宾。对窦甲所提供文章、演讲稿均无异议,确系被上诉人所写、所说。但所述内容不是针对窦甲本人,而是针对中国教育问题即社会上出现的矫情、早期教育现象。窦甲作为一个公众人物,被上诉人有权也有责任从学术角度出发研究、评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引用窦甲的文字意思独立,并未断章取义,亦不存在被上诉人报复上诉人之事。被上诉人的评论是基于上诉人的言论:如上诉人自称别人跟他拍照是为了占他便宜,反映不健康的心理;上诉人说猫的嘴比农民还馋,反映看不起农民的思想;米老鼠给马说好话的文字反映了上诉人作为5、6岁的孩子对人怀疑,从坏方面想对方,从功利、势力角度看周围;上诉人与其父亲的书内容大量抄袭。上诉人多次转校、零星就读,缺乏应有的基础教育,在学校也不受欢迎,被上诉人并未造成上诉人无学可上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上诉人窦甲诉称,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复旦大学所作的演讲以及发表在《文汇报》、《新闻晨报》、《现代语文》上的文章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经查,被上诉人在其演讲以及文章中所引用的涉及上诉人作品的内容基本属实,并不存在虚构、伪造事实的行为。上诉人窦甲提出异议之处为被上诉人黄某某阅读上诉人作品之后的主观感受,通过联系上下文可知,被上诉人黄某某旨在以上诉人的作品为例论述被上诉人关于儿童早期教育的观点,并非针对上诉人个人而进行的人身攻击。上诉人在将其作品公开出版之后,应当允许读者对此进行评论。虽然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诉人的作品进行了负面的评价,但是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上诉人窦甲诉称上诉人因此而导致无法正常就学,现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窦甲名誉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窦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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