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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知难而退

发布时间:2017-08-21 11:48:58

阅读量:597

  案情简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下辖台州中心支公司发生私设小金库案件,总公司认为宁波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计划财务部经理陈某负有领导责任,故撤销其总经理助理职务。陈某不服该处分,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袁海根律师全方位、多层次为陈某“辩护”,以无可辩驳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论证该公司对陈某的处分完全错了。该公司不能招架,要求调解。陈某考虑到与该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且另找到心仪的新工作单位,同意调解。该公司出价46万元换取陈某放弃要求续签到期劳动合同(即恢复原职位)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固定了这个结果。


  为陈某代理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庭


  尊敬的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


  1、《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所依据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未经陈某所在的宁波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通过,故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本上注明,该条例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以证明其合法性。(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24页)。

  其实,该文本上注明的职工代表会议,是指被告总公司机关职代会,仅有200余名职工。该《暂行办法》并没有经过在全国各地三十多家分公司、2万余名职工讨论、通过。

  本案双方在浦东新区劳动仲裁院开庭时,陈某提出宁波分公司职代会并没有讨论、通过该《暂行办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予以否认,第二次开庭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该事实存在。

  从职代会的性质、代表产生的程序看,总公司200余名职工选举代表产生的职代会,决不能代表全国30多家分公司2万余名职工。

  我国《劳动法》第8条,《劳动合同法》第4条,《公司法》第18条第三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7条第二款,《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司的重大事项,制订的规章制度应该经职代会讨论或者通过。

  被告据以对陈某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的该《暂行办法》,因未经宁波分公司职代会讨论或通过,故该《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在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


  2、被告依据《暂行办法》对陈某作出处分,却在程序上违反该《暂行办法》之规定。

  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研究并作出追究处理决定后,由执行部门向被追究对象发出《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告知书》;被追究对象对处分事项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告知书》15日内提交书面申诉要求复议。”(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3页倒数第4行)。

  2012年4月1日14点28分,陈某收到被告《案件责任追究事先告知书》。同年4月6日下午,被告下达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给陈某的时间只有1天(其中2日至4日为清明假日)。

  被告依据上述《暂行办法》对陈某进行追究责任,可是在程序上却违反了该《暂行办法》,故不能成立。


  二、被告《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无事实依据。


  该《决定书》:“陈某:经查,你在任宁波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期间,下辖台州中心支公司发生私设小金库案件,涉案金额241.1万元,损失金额181.43万元,依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你作出降级(职)处分。”(见《陈某提供证据》第22页)。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辖区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给予分公司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见《陈某提供证据》第30页第11行)。

  可见,《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有三个要点:

  其一、追究的是陈某任宁波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期间的责任;

  其二、追究的是陈某作为对台州中心支公司财务部的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其三:单个案件损失金额达到规定数额。

  可是,事实并非如此:

  台州中心支公司小金库,系该公司总经理及综合部所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检察院指控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黄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指使周某、张某套取汽车租赁费共计1,709,500元,指使周某收钱,一部分现金直接交给黄某,一部分由周某保管并由张某记入小金库账。该事实被法院认定。涉案人张某是台州中心支公司综合部经理,周某是司机。(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14页倒数第3行至第15页第6行)。

  综合部就是台州支公司的办公室。从假造私车公用租赁协议、假造工资清单,到套取资金,以及小金库资金的保管、支付、记账,都是黄某与综合部人员一手操作的。

  台州中心支公司案发后,检察院几次传唤都没有涉及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叶某,也间接说明了叶某对资金的保管和使用不知情。

  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一切证据。据此可以推定,台州中心支公司财务部不是涉案部门,经理叶某及财务人员不是“小金库”涉案人。

  被告穿凿附会,试图把台州中心支公司财务人员认定为“小金库”涉案人,目的是为了处分该部门经理对应的上级部门宁波分公司财务部总经理陈某。

  现在,依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以台州中心支公司财务部涉案为理由追究陈某的管理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2、宁波分公司领导层里,分管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黄某及综合部的人并不是陈某。

  按照宁波分公司领导层分工,陈某作为宁波分公司财务计划部总经理,并不负责分管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黄某和综合部。被告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将陈某当做台州分公司黄某和综合部的分管负责人进行降级处分,显然是违背事实的。

  《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夸大损失金额。

  被告《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认定台州中心支公司小金库案件损失金额181.43万元,但是并没有披露该损失金额是如何算出来的。

  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539号)指出:“损失金额指案件发生给保险机构造成的经济利益的减少”。(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64页第6行)

  被告《关于对台州中心支公司数据真实性及管理情况的审计报告》记载,台州中心支公司“小金库”资金大部分用于该中心支公司经营业务,比如:“系统外发工资24.39万元。主要是用于支付中支及下辖机构实习生、临时工及新引进人员尚未获批前的事实用工工资和增发查勘人员的高温补贴等。”请问被告,你竟然把这种资金支出认定为“给保险机构造成的经济利益的减少”,能心安理得吗?(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46页倒数第2行至48页第12行)。

  再比如业务推动费27.01万元,人员(将给公司带来巨大保险市场份额的业务人员)引进费20万元,发放薪酬补贴10万元等等,这些资金的支出,虽然或许并不规范,但是都与增加保险机构经济利益有关系,被告不能颠倒黑白,将之认定为损失。(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48页第7行)。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中认定损失金额181.43万元,可是直到今天为止,并没有要求追回或者退回上述已经发放的临时工工资、业务推动费、人员引进费等。这节事实已经证明,被告已经默认这部分资金的支出并不构成损失。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据以作出处分的《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降级处分的涉案金额就是造成公司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被告为了达到这个处分标准,故意夸大损失金额,将实际损失42,954元夸大到181.43万元。(见《陈某提供证据》第17页倒数第8行)。


  3、陈某所在计划财务部不是治理“小金库”的责任部门。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财务部门是治理“小金库”的责任部门,不管公司哪个部门私设“小金库”,一概追究财务部门的管理责任。


  可是,被告于2010年在《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大地财保办发【2010】200号)中指出:

  “各分公司要成立总经理为组长,办公室(综合管理部)、计划财务部、审计部、客户服务部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71页第1至4行)。

  原来如此!按照保监会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被告已经成立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小组,组长为各分公司总经理,成员为办公室(综合管理部)、计划财务部、审计部、客户服务部等部门负责人。

  一方面,被告有这样一个“小金库”专项治理小组,统一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另一方面,它又主张计划财务部是治理“小金库”的责任部门,无论公司哪个角落出了“小金库”必须追究计划财务部负责人的责任。难道被告真的没有觉得自己蛮不讲理、自相矛盾吗?

  黄某为何不敢把小金库设在财务部?

  本案有一个很容易被忽略的重要事实。小金库大都设在财务部门,本案情况特殊,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小金库不设在财务部,而设在综合部(公司办公室)。综合部没有专业财务人员,不得不起用专职驾驶员周某充当出纳员,负责保管资金,综合部经理张某充当会计员,负责记账。

  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黄某,为什么不把小金库设在财务部,他有何忌惮?

  原来,陈某作为宁波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始终站在治理数据真实性、杜绝虚假经营的前列。一是梳理完善了各项内控管理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二是全力推进财务集中,在总公司系统内第一批实现了“政策统一制定、人员统一管理、会计统一核算、资金统一支付”的财务集中管理模式(曾获总公司奖金奖励)。同时将不合格的财务人员清理出财务队伍,使财务管控和财务队伍素质有了实质性提高。(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175页至第179页)。

  正是因为陈某对下属系统的管理规范、严格、有效,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黄某心存畏惧,不敢把小金库设在公司财务部,干脆直接设在公司办公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个重要事实证明,本案申请人陈某对台州中心支公司私设小金库案件不应该负管理责任。被申请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陈某的处分是错误的。


  4、被告如此追究原告责任的背后原因

  2003年,陈某的老上级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做总经理(后任董事长、总经理),陈某也追随老上级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参与总部的筹建工作,是最早参与大地保险财务软件开发的人员之一,后来赴宁波参加宁波分公司筹建。2006年,又受总公司派遣,到贵州负责贵州分公司的筹建工作,做为创始员工,8年多来,为公司发展壮大付出了艰辛的汗水。

  去年,陈某跟随多年的那位老上级已经离开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开始人事动荡,去年以来,大地总公司被无故免职的部门负责人级已有8位,处室负责人级已有9位,大地总公司还在继续以“双向选择”名义清洗原大地人员。这就是陈某受到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降级处分原因。(见《陈某提供证据》第175页)。


  三、关于保监会对处分陈某的表态问题。


  2012年4月13日,陈某不服因“小金库”问题被追究责任,向保监会提出申诉。同年4月26日,保监会将申诉材料转给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并要求“请与当事人协调,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我局。”(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104页)。

  可以清楚地看出,保监会并不认可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陈某的责任追究,要求其妥善处理。

  此外,保监会按照惯例,凡各保险公司因案件作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处分,都要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可是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陈某追究责任的处分,保监会官方网站上并未公布。这也表明保监会不认可该追究责任处分。

  此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保监会呈送了《关于陈某问责申诉事宜有关情况的报告》,仍然未见保监会网站上公布其对陈某的处分,2012年7月31日又向保监会呈送《关于浙江台州中心支公司私设“小金库”案件问责情况的报告》。可是,直到今天,保监会还是没有在其官网上公布该处分。(见《陈某提供证据目录》第112页、118页)

  在这两份报告中,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不惜捏造、歪曲事实,竭尽全力试图让保监会相信,其对陈某的处分是正确的。可是,未能收到其希望的结果。但是,这并不妨碍大地保险公司在各种场合信誓旦旦地表示,它对陈某的处分是得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

  袁海根律师

  2013年1月6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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