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秋发月饼已经成为各个单位的福利惯例,放假前就看到办公大楼里的人们拎着五花八门的月饼礼盒回家,从包装上可以看出每个单位的用心程度。大家也不要小看发到你手上这小小一盒月饼,这后面可是工作人员的精挑细选、严格筛选,有些人甚至因为月饼而失业。
我们再来看双方在证据上面的博弈。
陈某提交:
1.月饼采购OA审批流程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及网页截屏获取过程的录像光盘,证明采购月饼的过程符合好乐公司规定。
好乐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反映出陈某未按规定流程购买月饼的行为获得了领导认同。经审查,OA审批流程反映出供应商更换为上海B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月饼礼盒品牌的确定已经好乐公司逐级审批同意。
(网页截屏打印件,性质应为书证,而根据书证的规则,应提供原件核实,不能提供,可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当事人可对真实性否认。但本案中,单位已经认可该打印件及光盘真实性,员工举证责任完成,单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对于本案而言非常不利。)
2.上海永乐监察(2013)第043号文,证明好乐公司对之前水牌采购中价格虚高多支付35,000元的处理结果为由负责人实际支付采购款时收回差额,并在后续采购中按照新价格标准签订采购合同,故即便存在价格虚高行为,好乐公司亦应参照此文处分陈某,而不应解雇陈某。好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这份证据实际是员工从公平公正角度进行的举证,他拿出了单位之前另外一个采购水牌中处理相关人员的文件,那个处理结果仅仅是收回差额、按新标准重签合同,并没有作出辞退处理,而在情况类似事件中,却对其直接作出了最为严厉的解聘处理。对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了十几年的老员工而言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这份证据对于法院在认定解除是否违法时产生了一定影响。)
好乐公司提交:
1.《关于全国开展2013年中秋节员工活动的通知》,证明好乐公司对确定供应商的要求。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来选择的是经国美系统招标确认的供应商,但被领导否决,因重新招标来不及,在0A审批流程中向监察部门备案并经领导批准后才未采用招标形式确认供应商。经审查,该份通知中并未明确规定供应商需持有月饼生产商的授权销售证明。
(单位提交该份证据与员工提交的已经OA逐级审批通过签订合同相比,证明力较弱,且该份证据中也不能证明公司对于月饼生产商必须要有授权的规定。故,法院对于单位的理由未认可。)
2.3份月饼销售合同,证明经好乐公司监察部门介入后,最终第3份合同确定的采购价格比前2份合同中的价格降低很多。陈某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第3份合同系对第2份合同的重新签订和对第1份合同的重新定价,差价在第3份合同货款支付时已予抵扣,故实际并未造成损失。
(此份证据结合员工提交的OA逐级审批通过证据,恰恰说明第三份合同也是经过单位认可,虽价格明显低于前两份合同,但员工及时进行了补救,未造成单位损失,这时单位再以此为由解聘过于牵强。)
3.2013年10月12日、10月25日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确认采购中存在过错、价格虚高。陈某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陈某在2013年10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初期审核把关时确实存在疏忽,认可本次月饼采购第一批冠生园团团圆圆和第二批老大房尊喜美御合同定价偏高,看到第二批产品实物规格后感觉量明显不足,曾和AA说暂不要付款,和对方谈判重新定价,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愿意积极跟进并负责与对方谈判退赔等事宜。
(此份证据也恰恰可以证明员工积极补救的态度。)
所以,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单位确显不足,如在本案中能举证证明员工存在吃回扣、违规招标、接受供应商吃请等行为的,或许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规定予以合法解除。但单位直到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进行补强,法院据此判决合理合法。
另外,目前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除涉及到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定案件外,全部以互联网形式向社会公开,很多单位可能在涉诉时未考虑到这点,认为一个小小的劳动争议案件,大不了就是赔点钱。但是在文书的事实认定、双方陈述、质证意见环节中会透露许多公司不想为公众所知悉的细节,比如经营模式、货品成本、合同总价、销售分配制度、其他客户信息,甚至本案中所述的月饼礼盒单价,一方面,其他员工如果看到判决书知道月饼礼盒数额可能会认为单位福利过于低廉,本能与其他单位福利作比较,打击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其他公司在购买此产品时存在价格差异,引发其他合同纠纷或销售压力。
从律师角度,提醒广大用人单位,管理员工先讲法律后讲情,按照法律的规定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培养员工的规则意识,根据不同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当放宽,对员工作出处理前切勿草率,应充分沟通、听取意见,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分析证据,论证利弊后再发出解除通知,尽量将损失减少到最低。一旦涉诉尽量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
引用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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