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某区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经营南京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期间,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虚假销售担架式静电喷雾器955台,骗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43250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间为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给予南京市某农业局装备科科长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审核通过了被告人周兴华申报的虚假销售担架式静电喷雾器农机购置补贴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1432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农机事实诈骗国家农机补贴共计1432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徐某财物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1432500元,情节严重。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骗取农机补贴款1432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既按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在诈骗罪中予以量刑处罚,然后又就该事实在行贿罪中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处罚情节再次予以量刑处罚,属于重复评价,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过重,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对于行贿罪附加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并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律师对策 律师作为周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介入此案,经过认真阅卷和仔细分析后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诈骗罪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然而对于行贿罪部分的量刑却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明显量刑畸重,且错误适用罚金刑。 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43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造成了行贿罪部分的量刑畸重。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骗取补贴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归入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进行量刑;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又认定上述骗取补贴行为属于行贿罪中“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又归入行贿罪中再次进行量刑评价。因此,对于骗取补贴款这一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先后两次重复进行量刑评价,明显不当。既然已经在诈骗罪中作为“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评价,就不应当在行贿罪中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予以加重处罚。一审判决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造成行贿罪部分量刑畸重。 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行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数额仅有5万元,数额刚达到行贿罪的入罪起点3万元,依法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依据当时的刑法规定量刑的档次应该是第一档5年以下量刑,且没有罚金刑。对于行贿罪科处罚金刑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贿罪不能适用罚金刑。 同时依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相关行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侦查机关也正是依据该线索进而破获徐某受贿案件的,因此对于周某某的行贿罪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一审判决却对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明显属于量刑畸重,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应当予以重点阐述,并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及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重复评价问题,将对被告人周某某行贿罪部分判决从“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改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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