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1.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当事人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
2.当事人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2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二)张某2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张某2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张某2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 新区潍坊 街坊 潍坊 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 号】房产归女方(张某2)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某某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某2、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某2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某2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某2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2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某2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某2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某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某2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某某的请求权与张某2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某2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某某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某某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某2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某2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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