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陈某钦、莆田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6)闽民申2006号
法院认为:艾建公司将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系其行使收益权的一种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钦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孙某国与怀宁县浙皖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03号
诉争地下车位虽系人防工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宁兴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地下人防工程系其投资建设且孙某国对此无异议,故宁兴置业公司作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该地下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鉴于现行法律对地下人防工程的具体收益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以车位的形态进行利用为常态,现宁兴置业公司通过与孙某国签订协议有偿转让诉争人防车位使用权的方式实现投资收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苏州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国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橄榄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0号
关于涉案橄榄湾小区地下车库人防车位的权利归属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人防车位有其特殊性,其所占面积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作出界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天地源公司作为人防车位的投资建造者,对人防车位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
4.彭某昌、谭某英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粤06行终2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于利海尖东半岛住宅小区的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设施的一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投资者使用管理。上诉人认为小区人防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缺乏法律依据。
5.邵某静、宿州市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8)皖13民终6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目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地下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属国家还是开发商或业主的认识存在分歧,但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不影响房地产开发商系地下车位使用收益权利人的认定。中盛公司作为收益权利人与相对方邵某静签订案涉协议,涉及对人防车位的使用权进行经营、收益,不违反现行强制性、效力性的法律规定,故案涉协议不应为无效协议。
6.蔡某玲与龙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80号
人防工程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房地产时,必须配套建设的法定义务,开发商不享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根据《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的规定以及汕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2月2日的答复,本案的人防车位,龙光地产公司可以出让使用权。本案人防车位的性质、使用权限制等,在双方签订的《人防车位预订协议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人防工程的权属法律并未予明晰地界定,其不能取得权属证书的性质,已明显不同于商品房,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是否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法律并没有规定。
7. 詹慧燕与汕头市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
人防工程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房地产时,必须配套建设的法定义务,开发商不享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根据《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的规定以及汕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2月2日的答复,本案的人防车位,佳润房地产公司可以出让使用权。本案人防车位的性质、使用权限制等,在双方签订的《人防车位预订协议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由于人防工程的权属法律并未予明晰地界定,其不能取得权属证书的性质,已明显不同于商品房,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是否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法律并没有规定。
8.刘某川与苏州万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苏05民终92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万康公司提供的苏州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可以认定万康公司系案涉地下车库人防车位的建设单位。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万康公司对案涉人防车位享有经营收益权。
9.福建省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铭、何某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4)岩民终字第1265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0日就已下发龙政办(2011)21号文件,即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而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接受办理地下人防车位转让预告和备案登记申请,但可采用租赁地下人防车位方式,结合商品房住宅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该文件已明确地下人防车位不能转让为个人所有,只能租赁及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
10.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玥租赁合同纠纷—(2016)辽01民终13567号
关于案涉地下车位的人防属性与正邦公司对其享有出租收益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可见,人防工程既有为保障“战时”而单独、专门建筑的工程,也有“战时可用、平时民用”的建筑工程,且不同类人防工程的建筑主体不同,其权属也当然不同,但都要服从《人民防空法》的管理,而管理主体与权属主体并不等同。另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前述几条规定,可见这是对人防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使用问题所作的规定,国家并未禁止市场主体进入人民防空工程,而是持鼓励的态度,开发商对地下人防车位进行投资建设,依法享受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本案上诉人正邦公司作为案涉地下车位的开发商理应依法享有对案涉地下车位的出租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付某玥否定上诉人正邦公司的权利享有于法无据。
11.浦城县南浦街道御景华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建省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2017)闽07民终1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恒通公司系御景华府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依法享有御景华府小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收益权,且恒通公司与御景华府小区业主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地下停车场系恒通公司投资建设,产权属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拥有对地下停车场的占有、处置、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恒通公司享有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12.南京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东渡国际青年城业主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2017)苏01民终11138号
被上诉人东渡公司主张案涉人防车库的使用和收益权归其享有,其提供了商品房共有共用部位明细表予以证明,且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故东渡公司请求确认人防车库的使用和收益权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3.李某平、林某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6)闽03民终2980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本案人防工程系安特公司投资建设的,安特公司依法享有该人防工程的投资收益权,其转让地下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特公司有权出让本案讼争车位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14.祝某某、山东省某置业公司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对人防工程的开发、投入,也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并明确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人防车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对该车位使用、收益。但无论如何,均不得针对人防车位所有权进行买卖、让渡。置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停车位的使用、收益权利,其与祝某某签订《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就涉案车位使用权达成协议,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车位的使用年限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实质为车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