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0日,陕西省司法厅公开了六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有两名律师因被判构成虚假诉讼罪吊销律师执业证,令人唏嘘!被处罚人:付涛,男,身份证号620102198002041130,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1010508345。户籍地陕西西安长安区马王街道曹寨村北街164号附2号。经查,付涛于2020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21年4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刑终34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机关认为,付涛因犯虚假诉讼罪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对付涛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王伟,男,身份证号610526197610089417,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5201210532022。户籍地陕西渭南蒲城县高阳镇村七组高阳镇政府院内。经查,王伟于2020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21年4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刑终34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机关认为,王伟因犯虚假诉讼罪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对王伟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松锋,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蓝田县龙潭溪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蓝田县蓝丰家园5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2019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甫,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共蓝田县委党校职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蓝田县蓝丰家园5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2019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西安市灞桥区。2019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涛,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高新区。2019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付涛、曹松锋、梁甫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2020)陕0116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松峰、梁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各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松峰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宋某(另案处理)在杜某1(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参赌期间,欠下杜某1巨额赌债不能偿还。后为掩饰赌债性质,便于追索赌债,杜某1诱使宋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被告人曹松锋为虚假出借人并让宋某向曹松锋出具了二百万元人民币的借据,并由杜某1控制、梁某(另案处理)经营管理的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顺仕达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间梁某假冒曹松锋之名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梁某又制作了借款结清证明等虚假文书,虚构已由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代宋某清偿了该笔借款。2015年5月29日,杜某1指使梁某以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之名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宋某偿还该公司代偿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后该案因宋**提出管辖异议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付涛以律师身份在代理此案过程中,得知多份证明文件上曹松锋的签名系梁某假冒,曹松锋并未实际出资,此案实为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为掩盖事实真相,付涛为曹松锋和被告人梁甫(曹松锋之妻、梁某之姐)出谋划策,让二人在法庭调查时做虚假陈述,以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曹松锋四次出庭、梁甫一次出庭作虚假证人证言,致使该案经过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多次审理,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民事判决。案发后,付涛家属代为将付涛代理该案收取的125000元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缴纳至侦查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陕010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该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2年孔某(另案处理)在杜某1开设的赌场参赌期间,欠下杜某1100万元赌债不能偿还。后为掩饰赌债性质,便于追索赌债,杜某1诱使孔某签订借款担保台同,以常某(另案处理)为虚假出借人并让孔某向常某出具了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借据,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梁某又制作了借款结清证明等虚假文书,虚构已由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代孔某清偿了该笔借款。2017年1月23日,杜某1指使梁某、被告人王伟以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之名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孔某偿还该公司代偿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伟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发现常某并未向孔某出借100万元,但仍按照杜某1的授意为常某编造了虚假的借贷担保过程,常某不但将上述虚假内容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还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法庭调查并作出虚假陈述,从而致使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先后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生效判决。王伟在代理该案中收取了代理费30000元。2013年11月,杜某1以其控制的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某1(曾用名:李某3)出借二百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借款到期后李某1未按约定还款,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将其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李某1向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此后,梁某无意中发现李某1向曹松锋出具的一张65万元的借条。2018年11月,杜某1明知该65万元的借款系上述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仍指使梁某以李某1向曹松锋借款65万元为由再次向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曹松锋为该虚假诉讼办理委托手续,被告人王伟在代理该案时提供帮助。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6日开庭审理。后因杜某1被公安机关羁押,梁某害怕虚假诉论的事情败露,遂与被告人王伟商议指使曹松锋于2019年2月27日撤回起诉。2019年4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在西安市蓝田县蓝丰家园小区5号楼7单元5层西户曹松锋、梁甫家中将二被告人传唤至侦查机关。2019年6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在西安市高新区付涛家中将其传唤至侦查机关。2019年6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在西安市灞桥区法官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12号王伟家中将其传唤至侦查机关。冻结王伟名下5张银行卡,即中国建设银行金额(6210814220003016697)104376.97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210018209719)12196.24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218341369872)47.91元、中国银行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元;扣押华为手机三部。冻结付涛名下8张银行卡,金额4.74元;扣押手机华为手机一部。冻结曹松锋名下6张银行卡,金额700.26元。冻结梁甫名下8张银行卡,金额158.2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作为孔某、李某1两案的诉讼代理人,与杜某1、梁某等通谋,代理虚假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付涛作为宋某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与杜某1、梁某等通谋,代理虚假民事诉讼,致使两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多份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曹松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李某1案的民事诉讼,又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梁甫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伟、付涛、曹松锋、梁甫在侦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付涛、曹松锋、梁甫在虚假诉讼的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涛的家属代为缴纳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代理虚假诉讼案件收取的代理费,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对冻结被告人王伟的其他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的银行存款,应当先行执行各被告人的财产刑;对于扣押的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根据所查明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依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伟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付涛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曹松锋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四)被告人梁甫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五)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王伟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六)冻结在案的各被告人银行账户,先行执行各被告人的财产刑。上诉人曹松锋提出,他是在基于亲情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的,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诉讼中均是被动、消极参加,作用和地位均是辅助,且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原审对他判处的刑罚及罚金过重。上诉人梁甫提出:1.她不知道涉案的标的是杜某2峰的赌债,原审对她量刑过重;2.她在案件中也没有获利,家庭困难,原审对其判处罚金过高;3.原审判处她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但对她取保时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刑期二天。其辩护人提出:1.梁甫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梁甫家庭负担重,建议法庭在罚金方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曹松峰、梁甫及原审被告人王伟、付涛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宋某案民事案卷卷宗、委托代理合同、宋某等证人证言、杜某1及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杜某1与付涛短信截图、付涛与梁某微信截图、梁甫和梁某微信截图、曹松锋与梁某微信截图、曹松锋与梁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孔某案民事案卷及执行案卷卷宗、证人孔某等证言、杜某1、梁某及常某的供述、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王伟的短信记录、李某1案民事案卷卷宗、证人李某1的证言、杜某1及梁某的供述、曹松锋、王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松峰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李某1案的民事诉讼,又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秩序;上诉人梁甫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被告人王伟作为孔某、李某1两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付涛作为宋某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与杜某1、梁某等通谋,代理虚假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对上诉人梁甫所提她不知道涉案的标的是杜某2峰的赌债,原审对她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梁甫和曹松峰作为夫妻,明知宋键与曹松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且杜某2峰、梁某实际控制的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公司也未向曹松峰清偿该笔款项,仍与他人通谋,向法庭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其是否知晓涉案标的为赌债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梁甫及其辩护人所提梁甫在案件中也没有获利,家庭困难,原审对其判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梁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罚金适当,而其家庭困难不是对其从轻判处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曹松峰及上诉人梁甫辩护人所提曹松峰、梁甫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曹松峰、梁甫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能够认罪认罚的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上诉人梁甫所提原审判处她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但对她取保时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刑期二天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本案刑罚已经执行,其可在判决生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诉人曹松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书记员 韩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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