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已驳回部分请求,执行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可见下表中的相关规定,普遍印象是针对两次诉讼(非涉仲裁)中因诉讼标的、两诉的法律关系等存在争议来界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但本案涉及前案系仲裁裁决、后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及,从形式上与常规情况似有不同。看一看最高法院的本案观点。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此案中需要注意的一点,若认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是驳回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再审申请。 |
参阅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中,A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仲裁,本案中A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救济程序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最高法院裁定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或裁或审的三个角度进行剖析。首先,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其次,在仲裁庭裁决驳回A公司关于B公司对R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再者,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A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最高院认为,R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给付锅炉款的情形下,G公司可以选择基于合同要求R公司给付货款,也可以选择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但不能两项权利都主张。在另案中,G公司在已经选择主张给付锅炉款的情况下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G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
| 前案中,H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黔西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H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向H释明,H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被黔西县法院驳回起诉。本案中,H基于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且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H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
上述案例,提到“或裁或审”的原则。而“先裁后审”协议由先仲裁条款、后诉讼条款(包含诉讼条款适用条件和向××法院起诉)两部分组成。一审法院认为,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其中的涉外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参阅案例:B公司诉S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作为上海首例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体现了法院着力推动仲裁制度型开放等创新态度,有助营商环境。参阅案号:(2020)沪01民辖终780号、(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
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本文转自公号:法务之家,来源:儒者如墨,作者: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