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纠纷案件反映出如下八个特点:
一是汽车消费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经营者不规范销售行为与消费者日益提高的维权意识形成鲜明对比;
二是涉诉汽车标的金额不断增大,既有普通汽车亦有高端进口车,甚至有限量版豪车;
三是技术鉴定困难多,规范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新问题层出不穷,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提高;
五是新车标准缺乏明确规定,所购车辆是否为新车争议频发;
六是部分二手车经营行为欠规范,诚信交易难保障;
七是双方当事人争议大,调解、撤诉率较低;
对汽车消费者:
一是谨慎选择汽车经销商,甄别经营者资质。
因汽车供应商与品牌授权经销商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销售、维修、服务一体模式,能够尽量保证汽车货真价实、质量安全、零配件出自原厂,且汽车销售及维修均有统一记录留痕,发生纠纷更有利于消费者取证维权,建议消费者选择从品牌授权经销商处购买车辆。购车前全面了解所选车型的配置、价格、续航里程等信息,注意审查机动车合格证、识别码等显示车辆出厂状态及来源的重要文件材料。
从未授权经销商处购买新车或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二手车,购车前应充分了解意向车辆市场价格及相关配置状况,尽量在资质全、规模大、社会信誉良好的经销商处购买,加强甄别、谨防受骗。注重信息搜集和对比,谨慎查验车辆手续。在购买二手车过程中,必要时可要求与出售方共同前往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查验交易车辆是否存在抵押、司法查封等权利瑕疵问题。同时可前往4S店调取相关维修保养记录等信息,掌握车辆的具体状态。
二是认真审阅合同和查验车辆,保证随车单证齐全。
消费者在购车的过程中应认真审阅合同,发现免除己方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消费者在提车时,注意全面查验车辆外观、内饰等细节,按照验收单上列明的项目仔细验收,确保车辆安全无误,随车凭证和文件交付齐全后,再签字确认。提车后一旦发现车辆问题及时到专业机构检验并留存相应证据,向经营者反馈问题、沟通解决方案时注意妥善留痕。
三是注意保存单据和交易留痕,树立维权证据意识。
对于购车所付的各项费用,消费者应当注意审查名目明细,要求经销商及时开具发票或单据,交易留痕,并予以保存。对于销售人员的承诺要体现在合同文本中,并注意核验销售人员身份信息。特别是在二手车购买过程中,在对车辆进行交付查验时,应在合同中记载车辆交付时的具体状态,比如里程表读数、重要部件状况等。若汽车存在瑕疵,要明确瑕疵的具体部位,并注意留存证据。
对汽车销售商家:
一是全面履行告知义务。销售者应向消费者详细说明购车流程、合同条款、车辆状况、收费情况等,尽到全面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切实履行保证车辆质量安全、提供购车凭证和服务单据、如实向消费者介绍所售车辆信息的义务,切实做到诚信经营。
二是加强车辆渠道管控。销售者应与生产厂家联手建立、完善车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车辆出厂、运输、保管及销售状况。在销售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辅助消费者进行车辆查验,对于双方确认无误的事项进行书面确认。
对市场监管机构:
一是交易市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对市场内商户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商户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建议建立影像留存系统、资金监管制度,出现纠纷后履行协调解决的职责。
二是相关部门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适时制定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进一步明确行业标准并加强监管,探索建立整合登记、维修、保险、事故处理等数据的统一信息平台,为消费者查询提供便利。
三是加强对汽车行业的规范管理。重视和听取消费者意见,完善汽车行业的相关规则,着力消除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当限制,推动建立行业信用约束机制,将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实现行业规范治理。
北京二中院典型案例
案例一:约定高配,交付低配
2019年4月,汽车销售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将1辆新能源汽车出售给张某,价格13.83万元。汽车销售公司的宣传彩页显示,该车的续航里程为501公里。张某提车后发现,车辆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实际续航里程是476公里。因续航里程不同,两种版本价格相差4000元。张某起诉,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将已交付的车辆更换为501里程的汽车,并赔偿两种版本的差价。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汽车销售公司是针对购买续航里程501公里的车型达成了合同,但实际交付的是较低配置、续航里程为476公里的车辆。对于电动汽车,续航里程是衡量车辆价值的重要指标,也是消费者购买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汽车销售公司在没有充分告知张某的情况下,交付了低于双方约定配置的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责任的目的是填补消费者因经营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损失。张某既要求更换车辆,又要求赔偿两款车的差价,两种方式具有重复性,不能同时适用。考虑到车辆已经使用了较长时间,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张某差价4000元。
释法说理
1. 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实践中,存在经营者向消费者宣传产品具有某些质量性能,但未写入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也没有兑现的情况。对于经营者在宣传册中作出的产品承诺,如果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足以认定在双方交易时就此达成了合意,即便没有写入合同,也应当认定属于合同内容,对经营者具有拘束力。
2. 合同约定应明确清晰。购车合同是消费者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在汽车消费中,由于消费者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购车经验和法律意识,难以有效辨别合同条款,导致自己关心的事项没有写入合同。上述案件就是因为合同对续航里程约定不清晰,导致出现纠纷。又如,在二手车合同中,销售者承诺车辆不是“事故车”,但是关于“事故车”的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理解不同。消费者认为只要出过事故就是事故车,而销售者则认为车辆结构部件比如纵梁、前后防撞钢梁、底盘悬架等,因碰撞产生形变、断裂、损坏才属于事故车。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事故车”的事故范围,交易后消费者发现车辆发生过事故、但不属于重大事故,双方产生争议时,常常难以维权。因此,建议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尽量要求经营者把所关心的事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案例二:来源不明,权属不清
2016年6月,贾某想购买1辆二手车,交给魏某定金5000元,魏某收款后向吴某转账3000元,微信记录上注明车辆定金。第二天,贾某又付给魏某购车款22.9万元,魏某收款后按吴某指示向宋某转账22.2万元。付款后,贾某提走车辆,魏某当场交给他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某出具的一份《转让书》。《转让书》上面写着,“吴某将此车转让给魏某,并保证过户前没有查封、抵押,否则吴某退还全部车款和过户费用。”贾某去办理过户登记时得知,车辆登记证书是伪造的,车架号经过打磨篡改,该车涉嫌被盗。之后,车管所进一步答复称:该车是2016年5月立案的被盗车辆,已发还原车主。于是,贾某要求魏某退还车款。魏某表示,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贾某应向卖方吴某主张权利。吴某则表示,自己是把车转让给了魏某,与贾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让书》证明车辆是由吴某转让给魏某。贾某将全部购车款都支付给魏某,并从魏某处提取了车辆,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贾某与魏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魏某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原车主,导致贾某无法使用,贾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解除贾某与魏某的车辆买卖合同,由魏某返还购车款。
释法说理
1. 二手车合同应明确交易对象。上述案件中,涉案车辆经过多次转手,来源本就不明,贾某与魏某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贾某的合同相对方难以确定,发生纠纷时维权对象不明确。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二手车经销企业为规避机动车指标的限制,要求消费者签订两份购车合同:一份是与二手车经销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另一份是在办理过户时与指定的车辆登记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前者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后者是备案的合同。出现纠纷后,二手车经销企业以自己是受车辆登记人委托代为销售、不是交易主体为由进行抗辩,而车辆登记人则以自己没有收到价款、不是真正的出卖人为由拒绝承担义务,二者相互推诿、逃避责任。这无疑给消费者确定诉讼对象、及时主张权利造成一定妨碍。因此,消费者购车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车辆的卖方及其责任。
2. 审慎审查车辆来源,避免权属纠纷。近三年,在二中院审理的33件二手车交易案件中,因权属引发的纠纷共15件,占45%,其中包括车辆被原车主取回、被原车主的抵押权人扣留、盗抢车被公安机关扣留等情形。二手车在多次流转中易发生权属纠纷,原因是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从交付时就发生转让,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常出现车辆真实的权利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此外,车辆作为动产,还可以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设定质押或者抵押。一旦发生权属纠纷,消费者将无法使用车辆,不能实现购车目的。因此,消费者购买二手车时,除了关注质量、外观,还应当注意审查车辆权属,仔细查验相关证件、权利凭证,尽量避免购买多次转让、权属不清的车辆。二手车经销者则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严格审查车辆的来源渠道,不得出售所有人不明、疑似抵押、盗抢车辆。
案例三:重要信息,未如实告知
赵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辆二手车,价格33万元。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此车无重大交通事故”。提车后,赵某发现了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维修记录,便到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车在交付前发生过事故,级别重度A级伤损。赵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辆是事故车,却告知无重大事故,构成欺诈,请求法院撤销购车合同,判令该公司退车退款,并三倍赔偿购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方负有如实告知购买人车辆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涉案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知晓,并应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购买人。但该公司不仅没有告知,还在合同中保证该车无重大事故,隐瞒了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的真实情况,对赵某购车造成误导,其行为构成欺诈。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赵某退还车辆,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释法说理
1. 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情况与其质量息息相关,销售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多数消费者反映,在购车过程中销售者没有全面披露车辆质量瑕疵、零部件更换、维修记录、实际行驶里程、多次转移登记等车况信息。对于消费者有权了解的重要信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
2. 销售者负有车辆审查义务。实践中,部分二手车经销者表示,在销售时对车辆状况、尤其是二手车的真实里程、重大维修记录或产权情况也不知情。与消费者相比,无论是在专业知识上,还是在经济和时间成本上,销售者往往更具有了解、掌握车况信息的优势和便利。基于诚信原则,销售者应当切实承担起审查车辆质量状况的义务,审慎核实相关购买凭证、登记情况以及维修、保养、保险等记录信息,并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
3. 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应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认定欺诈行为,需要符合经营者告知的车辆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经营者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以及发生了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客观后果等要件。对此,消费者要承担举证责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实践中,由于消费者不能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行为,或者车辆瑕疵不属于重大瑕疵、对购车并不产生影响等原因,消费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较难获得支持。
案例四:证件不一致,无法过户
2016年8月,周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进口新车1辆,价格112万元。随车检验单显示,该车入境日期是2015年12月9日,一般检验项目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这台车存在两份《车辆一致性证书》,第一份编号04,颁发日期2014年9月19日;第二份编号05,颁发日期2015年1月30日。两份证书对排气排放物、燃料消耗量等内容记载不一致。周某去办理车辆登记时,车管所答复:由于两份证书内容不一致,周某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条件,该车无法办理登记。于是,周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一致性证书是机动车出厂时必须附带的证书,用于证明车辆信息。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了解办理机动车登记需要此证书,还应当预见到周某凭两份内容不同的证书去办理登记可能会遇到障碍。然而,该公司不仅向周某交付了两份不同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而且也没有作出说明。由于该公司交付的文件不符合规定,周某没能办理注册登记,导致车辆无法使用,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向周某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税费等损失,周某退还车辆。
释法说理
本案中,车辆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销售者交付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导致出现纠纷。在汽车消费中,经营者除交付车辆外,还应当履行交付相关证明、凭证的义务。消费者在接收车辆时,也应当注意审查相关证件是否齐全。
1. 新车应具备的法定文件。对于新车,《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详细规定了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应提交的证明、凭证,包括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等。
2. 二手车应具备的法定文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等。不具备上述证明、凭证的二手车,属于禁止销售车辆,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实践中,部分二手车经过数次转卖,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并不是实际出售人,极易出现法定证明文件不齐全、相关证件过期失效等问题,导致车辆无法顺利过户。
北京三中院典型案例
案例一
销售者未将车辆出售过的信息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应承担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肖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一辆,价款为1 061 000元。
肖某称涉案车辆于2017年10月27日发生故障,其到路虎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被告知涉案车辆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该车辆的3年质保期限。某汽车销售公司称涉案车辆在系统中登记的销售日期为虚拟出库日期,车辆质保期应从车辆开具发票之日起计3年,本案车辆未质保系因车辆行驶里程超过了10万公里。
肖某从保险公司调取的资料显示:案外人翟某曾于2014年10月23日就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翟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4日申请退保。
肖某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4年10月23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以107万余元卖予翟某,收到翟某车款后出具发票。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否认收到翟某的购车款,称某汽车销售公司确实开过该发票,但当天作废处理。
某汽车销售公司称生产厂家的内部系统,记载的数据供系统内部参考,其所登记的销售情况与实际销售交付是两个概念。系统中登记销售给翟某,仅仅是某汽车销售公司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进行的虚拟出库,目的在于获得生产厂家的返利,并非真正的销售行为,车辆没有实际交付给翟某使用。涉案车辆在销售给肖某之前并未被其他人使用,未办理过注册登记,未上过车牌(包括临时牌照),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关于二手车的认定,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结合涉案的车辆在肖某购买前的投保情况、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以翟某名义进行维修的施工单、索赔账单等证据,以及某汽车销售公司就翟某是否为虚拟人物、是否曾向翟某开具发票等问题上前后矛盾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院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肖某前,曾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涉案车辆出售给肖某属于二次销售。
按照通常理解,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某汽车销售公司向肖某交付的车辆应符合消费者对新车的一般理解和认知。已经出售并维修过的车辆不属于消费者对新车的一般认知,某汽车销售公司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将已经出售并维修过的车按照新车标准出售,其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肖某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涉案车辆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
销售者在缔约时未将涉案车辆经过召回维修的信息以直接、明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7日,凌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凌某自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53 800元。
凌某称其在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发现涉案车辆存在车灯不亮等问题,随后发现涉案车辆于出售前存在更换前照灯情形。据凌某提交的“全国维修资料查询”打印件显示,涉案车辆于2017年12月16日进厂维修,2017年12月17日出厂,维修内容为更换两个完整的前照灯。对此,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存在召回情形,并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的新闻及国内召回公告打印件予以证明。该召回公告中载明,生产者名称为大庆沃尔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召回实施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缺陷描述为“由于供应商的问题,部分前照灯的反射镜使用了错误的材料,或存在反射率控制流程偏差,可能导致前照灯反射镜变形”,可能造成的后果为“近光灯的光束图形不足,可能给对向车辆形成炫光,近光灯的配光性能不符合中国强制性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召回维修措施为更换左右前照灯。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销售时并未告知凌某有关召回的相关事宜。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义务,且所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尽管召回维修的信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上进行了公告,不特定公众能够通过查询获取该信息,但该项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而进行的信息发布行为,并不免除经营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特定消费者所负有的告知义务。案涉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并经维修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全面、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向凌某告知存在不当,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缔约时未将涉案车辆经过召回维修的信息以直接、明确的方式告知凌某,对凌某的知情权、选择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因凌某购买案涉车辆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某汽车销售公司侵犯凌某知情权的具体情节、《乘用车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召回维修所采取的措施等因素,并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主动告知召回信息、如实上传维修记录的引导之间的平衡,法院酌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凌某赔偿8万元。
案例三
汽车经销商未主动告知消费者PDI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4日,胡某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销售专用合同,约定胡某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牌车辆一辆。同日,胡某签署了新车交车确认表、售前检查卡等手续。胡某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款223 80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交强险保险费、车船税。2015年8月23日,胡某驾驶该车在半路抛锚。胡某将车送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检测,被告知没有问题。次日,胡某将车开至其他4S店进行了检测,发现该车在出售前(2015年7月1日)进行过维修,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一直对胡某隐瞒此事。
经查,涉诉车辆于2015年6月入库,6月底检查时发现继电器有问题,于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更换和索赔,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索赔结算单及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显示,相关操作为PDI操作,具体为更换燃油泵控制单元,更换部件为原装。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PDI检测虽属行业惯例,但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亦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燃油泵控制单元影响车辆的启动功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PDI操作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故该事实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未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胡某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燃油泵控制单元,索赔结算单及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亦显示为本公司PDI操作,且相关的操作获得了汽车生产厂家的认可并已录入公司的专门系统,其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主动告知胡某相关信息属于其认识错误的问题,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胡某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考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告知胡某涉案车辆因打不着火而更换燃油泵控制单元的事实,存在履行瑕疵,损害了胡某的知情权,故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胡某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胡某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酌定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胡某6万元。
案例四
车辆总经销商虚假宣传,车辆销售者销售车辆时未能真实全面的提供车辆信息,共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王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载明:购车车辆为路虎第四代发现,车价款102万元。
2015年4月,路虎中国在网站上登载《2014年款第四代发现车辆配置致客户函》,载明: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电动侧向支撑调节在车辆宣传手册中标注为标准配置,而实际中则为选装配置;2014款车辆的配置中,中差锁及座椅侧向调节确为选装配置,而用于产品宣传的配置单因印刷失误,并未对此进行正确表述,致使消费者对此产生疑问,我们已对车辆宣传手册及官网的车辆配置清单做了相应修正;在此我们对工作疏忽而给您带来的困扰和麻烦致以深深歉意,同时我们提供了以下补偿方案供您选择:(1)现金补偿8000元,或(2)代金券补偿价值16000元车辆保养维修代金券(可以在任一路虎中国的授权经销商处使用)。
2016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书,认为某汽车总经销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9万元。
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总经销商连带赔偿损失25万元。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汽车总经销商在2014年款宣传手册中对涉案车辆“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记载与宣传,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并被处以相关行政处罚,因此可以确认某汽车总经销商在宣传册中所载上述内容,具有虚假宣传行为。
路虎品牌汽车属于价位较高的高端车型,主要特点为优越的越野功能,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此品牌车辆时,必然需要对车辆不同款型的配置情况作详细了解,除了赴4S店对销售车辆作实车考察之外,销售商发送的宣传册以及代理商在官网上登载的车辆配置信息是消费者了解待购车辆情况的直接渠道,该宣传信息与实车是否相符,对消费者知情权至关重要。某汽车总经销商作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与总经销商,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应当保证涉案车辆的宣传信息与车辆本身一致,其向消费者公开提供的宣传册、网络信息确与实车配置不符,未能真实全面的提供产品信息,使消费者无法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全面的情况,对车辆配置产生误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共同侵犯了王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中央电子差速锁、一种地形模式的缺失对车辆价值、性能的影响程度,酌情判定某汽车总经销商、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款项金额为10万元。
案例五
汽车经销商捆绑消费、变相收费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返还。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王某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为涉案车辆办理贷款。2014年2月,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整车销售明细单》,约定客户王某以二手车置换+分期的方式购车,车贷银行为招商银行,费用明细为:客户车贷服务费5000元;商品车商业险8898.33元;商品车交强险950元;代收车船税366.67元;代收购置税25400元;商品车验车费1000元;客户车贷服务费9100元;续保保证金8000元;A42.0T 292 600元。王某表示贷款是其自行办理的,所以某汽车销售公司应该退还贷款手续费。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王某自行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但某汽车销售公司表示,贷款本身就是某汽车销售公司和银行的合作项目。某汽车销售公司就整车销售明细单中载明的二项车贷服务费解释如下:对于涉案的5000元属于某汽车销售公司为王某办理相关车贷服务流程收取的服务费用;9100元为车辆贷款应由客户补交的利息。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车购易贷款业务本身是经销商和银行之间的合作项目,前提为持卡客户购买合作经销商的指定车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办理的贷款为车购易业务,且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招商银行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车购易业务说明。需要说明的是王某之所以能够使用招商银行所提供的贷款购买涉案车辆是基于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合作的车购易业务平台,而平台本身就系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某要求退还5000元车贷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汽车销售公司对于9100元车贷服务费性质的解释,该9100元实质上系消费者本人应负担的车辆贷款的利息,对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收取的该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且虽然王某在整车销售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亦不能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向王某就收取的9100元进行了充分说明,现王某要求退还该笔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六
消费者在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应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负责,其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在交付时存在与其确认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张某作为需方与供方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车辆成交价402 400元;所购车辆在店验车上牌,一条龙服务费2500元;装饰18 800元自选;客户对上述所有条款均已知晓并无异议。
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张某交付了涉案车辆。张某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载明:下表是与车辆的性能及质量相关的检查项,请认真检查确认,如无问题请您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如有问题请您打×,并请确认签收:车辆状况确认:1、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车内干净整洁无脏物;车辆配置以及颜色无误;发动机舱内无渗漏;可视部分无损伤无异常;2、车辆各项功能确认:钥匙使用;座椅及方向盘调整;车窗与天窗;后视镜调整;车辆发动程序;灯光及仪表;空调;影音系统;刹车系统功能正常;倒车雷达;定速巡航系统;雨刮洗涤装置;转向系统功能正常。
庭审中,张某表示确认单与其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不能反映出张某所反映的全息影像、座椅加热、大灯质量及车门色差问题。
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交《定车协议》《新车销售结算单》《备件销售单》证明其与张某协商一致对车辆进行加装座椅加热配件,并告知张某该配件并非原厂生产,张某对此事知情。《新车销售结算单》备注处手写载明:全车加热6000×0.75=4500;《备件销售单》载明备件名称为某品牌全车加热,单价为6000元,金额小计4500。
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现涉案车辆出现了全景影像位置有偏移、前两个大灯内部连接处有细微裂的事实,但其认为上述事实无法确认是否为张某使用过程中导致的问题,其不应就上述问题承担退款及赔偿的义务。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时签订有《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显示其已经对包括车辆文件及随车工具、车辆内外状况及各项功能均进行了检查并确认。张某在确认单中签字。张某虽主张确认单中检查内容均为工作人员填写,并未实际检查,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负责。张某所主张的全景影像位置、车灯裂纹、车门色差等问题,均系能够通过购车时外观及功能检查能够发现的问题。张某交车时未提出上述情况,且经签字确认“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无划痕、无破损,随车文件、备件、工具齐全,车辆各项功能正常,车况良好”,现其主张车辆购买时某汽车销售公司即明知上述问题且故意隐瞒,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无法采纳。对于张某主张的加热座椅非原厂配件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加热座椅系双方一致同意的加装部分,在结算时单独列明,但未有原厂配置的相关约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加热座椅非原厂配件,或与约定不符的情形。综上,张某主张的欺诈事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要求退还各项购车费用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如认为车辆存在其所述质量问题导致其维修损失,可另案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
案例七
二手车销售者销售车辆时未发现车辆曾发生轻微事故,不构成欺诈,但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赵某作为买方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厂牌型号特斯拉,车辆成交价格(不含税费)54万元。在签订合同前,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告知赵某涉案车辆更换过电机及车辆前部做过一次维修。2019年8月,赵某发现涉案车辆曾于2018年3月有出险记录,遂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沟通。某汽车销售公司称,涉案车辆于2018年3月发生右后剐蹭事故,预估损伤修复维修费为4500元,其随即将定损结果通知了保险公司,该车辆在定损后并未实际维修,但由于保险公司对小额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件采用快赔流程,在并未维修的情况下根据定损金额向其支付了4500元理赔款。由于其日常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结算量较大,因此并未及时发现该问题。其在发现后随即与保险公司协商退还了4500元保险理赔款。因该车辆维修并未实际实施,故车辆售后服务商未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发送维修记录,某汽车销售公司系统中未登记该信息。因双方协商未果,赵某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退还车款并按车价款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就本案查明事实,在赵某购买涉案车辆前,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将车辆更换后电机及车辆前部受损情况告知赵某,就此后双方沟通记录显示,此前某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右后轮部位受损情况并不知情,此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查询相关信息后亦将了解情况如实告知赵某,可见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并不存在隐瞒涉案车辆右后轮部位受损情况的故意。其次,涉案车辆右后轮部位虽发生过剐蹭,但就售后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右后轮部位并未进行实际维修,相关保险理赔款已予退还,可以认定车辆右后轮部位剐蹭属显著轻微,并不足以导致赵某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购车行为。故,就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三倍购车价款的赔偿,依据不足。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虽未构成消费欺诈,但就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右后轮部位受损及出险维修情况应属某汽车销售公司可以查询获取的信息,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全面查询车辆信息并告知消费者,但其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前未全面查询车辆信息,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侵犯了赵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赵某10万元。
案例八
二手车居间服务商未能发现交易车辆存在重大瑕疵,应退还收取的居间服务费。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卢某作为乙方(购车人)与李某作为甲方(车主)、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甲方车辆。车型为奔驰-C级2018款C200L运动版,车辆价款为303 000元,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8484元。甲方保证车辆不存在重大事故车、火烧车、水泡车情形,并保证已如实提供交易车辆的真实状况及相关信息,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和故意隐瞒。丙方提供的车辆检测结果仅供甲、乙方进行本合同项下之交易时参考使用,不对车辆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承诺担保及承担责任等。附件一重大事故车、火烧车、水泡车认定标准中载明,水泡车认定标准为:1.水泡痕迹达到前排座椅底部或以上;2.驾驶舱、发动机舱、后备箱内的电子控制单元、传感器、执行元件、整车线束、线束的插头插座有水渍、锈蚀、泥沙或因水泡更换;3.空调风道管路内有泥沙沉积痕迹;4.其他根据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检测标准及技术认定为水泡车的。以上检测标准仅根据丙方的检测技术及标准确定,与其他汽车经销商、检测机构或任何检测服务提供方的标准不存在任何关联,且不属于行业标准。
卢某提交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出险时间为2018年6月,出险经过涉水行驶,提醒不要打火。维修项目包括前杠更换喇叭、拆装清理座椅及地毯、施救费、拆装清洗发动机附件、变速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卢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水泡车。本案中,李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发生涉水行驶事故的状况向卢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视为李某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卢某要求李某承担退车和返还购车款项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居间服务费用一节,法院认为,首先,从三方签订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由于案涉协议文本格式由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一方提供,合同条款中对于涉及居间方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一方的义务规定较少,且缺乏相关义务的责任制约机制,尤其是合同约定的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提供的检测服务一项,缺乏客观技术标准,条款内容描述多为免责陈述,客观上容易造成检测服务被实质性架空。而从客户对于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提供专业检测服务的信赖利益角度来看,对于二手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检测能力是平台保障客户交易信心,促成二手车交易完成,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获取较高居间费用回报的基础,故亦应当属于其重要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中丙方(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第4点系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车辆检测服务中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的免责约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以此约定作为其免责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居间方的忠实义务和专业角度考虑,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作为提供二手车居间服务的专业平台,应当在承诺对于案涉车辆提供检测服务的情况下,对于二手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火烧车或水泡车的特殊情况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识别能力,这也符合一般消费者对于专业二手车居间平台的基本信赖利益;现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仅以自身检测水平有限,未能发现车辆发生过水泡事故为由,主张其居间服务已全部依约完成,缺乏合理性和充分依据,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提供复检服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车辆存在水泡车的重大瑕疵,因此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应当退还卢某居间费用。
案例九
车辆及指标一并转让的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条款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李某(甲方)与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乙方)签订《带指标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车辆及更新指标一次性终身转让给乙方,全价2.7万元整,乙方有权转卖或者用于购买新车,甲方概不干涉。甲方必须将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乙方办理车辆手续使用直到有效期终止,乙方若做违法犯罪事件,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若需要甲方到场协助办理车辆手续,甲方必须到场,乙方支付甲方误工费每天300元。
2015年10月,李某(甲方)与何某(乙方)、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签订《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今日将购车指标一次性长期出售给乙方,全价5.5万元,乙方有权转卖此指标或购买车辆。中介方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甲方身份证由中介方保管,若不能上牌,退回全部指标款,若日后证件或车牌丢失,乙方自负。若因甲方经济原因导致车辆查封被扣等,给乙方带来损失的,中介方帮助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指标不能使用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起诉索要指标的,甲方退回乙方全部指标款,扣除指标每年使用费6000元。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打印有李某的名字,何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在中介处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何某给付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5.5万元,并使用上述指标购买小汽车一辆。后李某向交管部门申请冻结该车辆的行驶手续。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签订的《带指标车转让协议》无效,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赔偿李某损失20万元。
何某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指标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某旧机动车经纪公司返还何某指标款5.5万元。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带指标车转让协议》、《指标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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