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名思义,催款通知书是交款单位或个人在超过规定期限,未按时交付款项时,债权人向其发出的一种催促其支付款项的文书。
催款通知书作为一种有效的催款方式,其作用有:
1、催收作用。催收是催款通知书最主要的作用,通过这种方式提醒付款人及时归还拖欠的款项,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2、查询作用。使用催款通知书可令催款方及时了解欠款方的信息,了解拖欠原因,增加双方的来往,有利于后续的合作顺利进行。
3、凭证作用。一旦拖欠方的欠款拖欠行为造成催款方的损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情形时,催款通知书可以作为一种记载凭证,证明债权方的催收行为,成为追究欠款方法律责任的重要证据。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成为自然之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此时债权人虽然丧失了其通过法律途径强制债务人旅行债务的胜诉权。但是,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因此,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通地《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债务要催促其履行。那么,当债务人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如果在上面签字或加盖了印章会有什么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也曾也过观点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1、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以法释[1999]7号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2020年以前,法院判决均认可付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正是由于《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的指导意见,人们对于付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没有异议,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的判决文书也均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广州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汇达公司发函核对本案贷款本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广州银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须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才可达成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银行的回函只构成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催收保证债权的意思通知,不包含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函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本案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若广州银行无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必提出“抵销”这一债务履行方式的建议。故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广州银行发函而获得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二、(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民事裁定书的颠覆了人们对于付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效力认可的观点。该裁定书中认为:当事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之意思表示的,不能构成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换言之,即使当事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只要不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原来的债务,就不会构成对原来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最后一笔债权已于1999年年底到期,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河市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三、(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民事裁定书仍然强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作用,认可当事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将会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捷达公司自述,捷达公司2006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员工均已遣散,公司无人经营,公司内无人接待。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下,农行文昌支行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6日多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以此种方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因农行文昌支行公告催收而中断,并无明显不当。富林合伙企业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