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一)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复341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本案中,东城法院对杰宝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以估价总价4784.55万元的70%,即3350万元为保留价和起拍价进行网拍,流拍后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3350万元的80%,即2680万元再次进行拍卖,流拍后在申请执行人住总四公司同意以二拍保留价2680万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和执行费后,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即2 664.3528万元的前提下,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于法有据。杰宝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豫港物资开发总公司、河南省新郑市科工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执异12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本院执行机构2007年8月20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拍卖上述查封房地产,公告期为8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不动产公告期限的规定。2008年9月8日第三次拍卖后,没有依法进入变卖程序,而是在2009年3月20日又实施第四次拍卖,2009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申请以物抵债后,又于2009年7月10日实施第五次拍卖,直到2012年8月13日作出(2007)郑法执字第162、163号执行裁定以第四次拍卖保留价330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由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1]由于抵债物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的实现,在确定抵押物价格时应经过其他债权人的同意。当事人合意确定的抵债价格是否合理,应由法院进行审查。若存在恶意进行提高或者是降低抵债物价价格的行为,法院应予以排除。[2]
[1] 《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浅析-以商业银行以物抵债实现债权为视角》 中国律师 黄河、杨心雨[2] 《民事执行中商业银行被动接受不动产以物抵债的法律风险探讨》 经济论坛 137 王佳萌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许俊俊律师,2017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业务电话:13262252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