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数额不能行使代位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到期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不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菱湖小区1#3-2-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1号中冶东方大厦26层。再审申请人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河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特钢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河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徽河海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后,有权向西宁特钢公司行使代位权。二、中冶东方公司未及时向西宁特钢公司主张债权,无力向安徽河海公司付款,导致安徽河海公司权利不能及时实现,损失显而易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冶东方公司未向西宁特钢公司行使权利,并未导致安徽河海公司权利灭失或者财产大量减少的危险”,显失公平。三、西宁特钢公司欠付中冶东方公司工程款约2亿元,远超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仅凭西宁特钢公司关于工程款“尚未结算”的片面主张,即否定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显然错误。另,安徽河海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应由西宁特钢公司负担,原审未予处理。安徽河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安徽河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书记员 陈小雯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睿法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