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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如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工程质量反索赔

发布时间:2017-08-02 11:04:06

阅读量:25871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局部存在质量缺陷的,应予整改,但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整体不合格,只要不属于禁止验收的情形,即便存在质量缺陷,如经过法定机构检验评定,确认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的,该工程依法属于合格工程。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后果。

 

一、被诉后,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反索赔:是反诉或抗辩?

  (一)工程索赔的法律性质

  在工程纠纷中,承包人常主张工程价款索赔,发包人则多主张工程质量索赔、工期索赔。工程索赔的法律性质是“单方请求权”,故而形成如下诉讼分类:

  1.主张索赔——对方同意——形成新合同——给付之诉;

  2.主张索赔——对方不同意——法院确认之诉;

  3.主张索赔——对方不同意——法院支持——给付之诉。

  (二)被诉后,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索赔,优先选择反诉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发包人成为被告后,可以采取的有效反制诉讼措施:

  1.如案件较为复杂,发包人可预见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可提出利于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委托合法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避免因被动抗辩而失去举证优势,争取案件主动权、加快案件审理进度、法院“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等因素,提出工程质量索赔的反诉,合并审理案件。

  2.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异议不大,已采取合法手段引入第三方施工企业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从避免讼累和降低司法成本(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角度考虑,发包人可以抗辩的方式参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但承办律师需要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诉讼法律风险提示书》,述明不采取反诉程序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工程质量反索赔纠纷注意三大要点

  (一)应先确定是工程整体问题还是局部问题,着重考察工程的整体质量是否合格

  举证方面:可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或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人四方签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但即便是经过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为合格或接受(准予)备案的工程,或四方签认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仍然存在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的可能性。如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该问题属于专业技术性问题,建议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必要时可申请专家证人进行举证。

  (二)查明质量缺陷的成因,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1.导致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主要情形:

  (1)发包人技术文件存在缺陷,且属于承包人不应发现的缺陷;

  (2)“甲供料”存在缺陷,且承包人检验亦不可能发现;

  (3)发包人肢解发包;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且承包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总包职责;

  (4)发包人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等。

  2.导致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主要情形:

  (1)承包人未按技术文件进行施工;

  (2)承包人未按技术规范施工;

  (3)承包人未按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检验建材;

  (4)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

  (5)承包人允许他人“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等。

  3.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质量责任主要情形(混合过错):

  (1)发包人技术文件存在缺陷,且承包人应发现而未发现;

  (2)“甲供料”存在缺陷,但承包人未检验;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且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

  (3)发包人要求降低质量标准,且承包人不拒绝等。

  4.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亦享有质量抗辩权。

  (三)一般情况下,发包人未经请求承包人返修(保修),法院不会直接支持发包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当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经过返工重做或更换器具、设备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2.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3.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5.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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