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院认为: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上限应为11个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区燕南路595号。再审申请人张宏乐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宏乐申请再审称,(一)兰州中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再审申请人被哄骗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州中院未与张宏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据此,兰州中院应当与张宏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上限为11个月。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上限,但是却明文规定了首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超过11个月。举重以明轻,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上限也应为11个月。本案中,张宏乐2002年在兰州中院担任聘用制驾驶员后,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2010年5月18日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张宏乐继续在兰州中院工作。因此,兰州中院应当支付张宏乐11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原一、二审仅支持两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时效问题。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中的1倍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中的1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用人单位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两倍工资中的1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本案中,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张宏乐2017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张宏乐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高院认为: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受11个月限制,应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丽,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海生不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证,华冠公司与李海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系无效合同,李海生无权就劳动合同主张任何权利。(二)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海生并未提出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个不同选项,李海生选择“固定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海生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受到胁迫或增加了比原劳动合同更为苛刻的劳动条件,故该劳动合同的签订系李海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海生无权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即使李海生请求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判决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十一个月的计算期间,也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华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冠公司与李海生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经查,华冠公司主张其与李海生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系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华冠公司与李海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海生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华冠公司与李海生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选择续订劳动合同,除李海生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冠公司主张其与李海生系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既未举示证据证实已告知李海生享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李海生明确表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曾作出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承诺、保证,华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华冠公司应当向李海生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冠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李海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双方合同解除。一审判决关于华冠公司应当支付李海生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计算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