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1】353
2018年1月10日,王某向赵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后该款经赵某催要,王某未付。2021年6月,赵某向莒县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付还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
通过案件检索查明,赵某在本辖区内向不特定多人发放借款、赚取利息,在2019年至2020年,其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有17起。
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赵某属于违法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包括发放贷款在内的一系列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此类业务活动。赵某在一定期间内,以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利息,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违法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赵某不具备也不可能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质,而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据此应认定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基于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同时,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王某应向赵某付还借款10000元,无争议。争议问题是王某应否向赵某支付利息。
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其约定的月利率2%不再适用,对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作者:崔荣涛 作者单位:莒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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