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21年5月8日,被告王某、杜某(王某之妻)以偿还杜某所欠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8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就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归还原告6500元。 淄博市淄川区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03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王某、杜某共同偿还孙某借款本金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例解读: 本案中,被告王某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是用于偿还其妻子(杜某)所欠的银行贷款,此笔举债系被告王某和杜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该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 对此,我们应当清楚认识到,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于夫、妻和债权人三方法律关系中,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固然应得到保护,但是若仅把非举债一方的利益放在首位,则会对债权人一方不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要积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以“共签共债”为主、“特别共债”为辅的裁判思路,充分考量举债人配偶的义务,从而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当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正确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将夫妻个人债务错误地让不该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而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力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遵循如下逻辑: 首先,确定举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若否,则考察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如果既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 本案中,涉案借条虽仅系王某个人出具,但是涉案债务是因归还杜某名义所欠银行贷款所欠,王某与杜某二人系夫妻,王某对该笔债务的来源和使用完全知悉,应当认定为此举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该债务为王某、杜某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来源:淄博中院、淄博市淄川区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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