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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如何起诉债务人?管辖如何规定

发布时间:2021-04-22 08:48:33

阅读量:11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那么,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的诉讼管辖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后,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而转让的债权债务人可以不让认可。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或受让人采取何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算不算一种履行通知的形式呢?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当债权转让后,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是这并不是唯一的通知方式,除了上面提到的诉讼通知方式外,以下几种通知方式也被法院所认可:
1、登报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当然,这是法院针对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特殊主体而进行的特殊规定,那么,如果不是这种特殊主体,是否可以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中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登报公告的方式并非绝对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与李传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9)鲁0323民初153号】中认为:“公告送达是作为其他送达方式无法有效到达当事人时才不得不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标准和具体限制,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标准执行。本案中,被告李传明能够直接找到,贷款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未采取直接送达的前提下,径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其转让行为对被告李传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应当说明的是,当债权转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便享有了对债权的主张权,至于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是否正确并不妨碍其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资格,即使受让人通知方式不对,法院也不得驳回受让人的起诉。
2、利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应当说明的是,快递送达的地址必须是明确的,如果债权人或受让人自己都无法确定是不是债务人的地址,则不能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董春仁与魏连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44号】中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EMS回单,嘉岳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投寄的快件是向魏连凯发出的,收件人地址、电话均是魏连凯的,无论该快件签收人是魏连凯本人还是其父亲代签,魏连凯对此均应当是知情的,签收行为对魏连凯均是有效的。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魏连凯送达诉状及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也是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因此,魏连凯辩称嘉岳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3、采用口头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田炜与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号】中认为:“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认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应出具书面通知的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时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田炜有权向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主张权利,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
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案件归哪个法院管辖?
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法院,那么当债权转移后,管辖权法院如何确定呢?
1、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债务人与受让人三方约定管辖的,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约定管辖权法院有权受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债权转让仅有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管辖,则约定管辖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
2、债权人与债务人预先约定管辖的,是否对受让人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合同中已对管辖法院做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束力。当债权人转移债权后,受让人超越管辖约定行使权利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48号】中认为:”本案中河南公司和鑫泉公司在No.AL0606/98号合同中约定:“Arbitration:FTAC of China”,该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FTAC OF CHINA系“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hina”的英文缩写,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该会的旧名称。因此,可以确定FTAC即指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名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会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审以我国对外贸易仲裁机构的名称已作变更,认定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气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受让人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观点有所分歧:有人认为只能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有的人认为,除根据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外,还可以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总的来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上被告住所地与原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在魏兰珂与李臣道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116民初1922号之一】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系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是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相对关系,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钢城区,应由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执行程序中,权利人未经通知就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法院能否裁定变更、追加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尚未进入申请执行程序时,如果债权转让,是否也应依据上述规定,由受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中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过上述判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如果在执行中申请执行的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不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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