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作出裁判?
案号:(2016)黑民终200号、(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案件概要
2013年11月15日,三江缘公司与农垦建行签订《16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北大荒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农垦建行签订《16号保证合同》。同年11月17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邵士玲、徐延军签订《42号反担保合同》,约定:邵士玲、徐延军为前述借款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江缘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98台(套)、邵士玲所有的局直字第S3000249号房屋所有权、徐延军所有的建局房私字第0239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江缘公司将4560吨水稻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邵士玲、徐延军将其各自持有三江缘公司的50%股权(出质权数额为200万元)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以下简称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四保证人为三江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1月,农垦建行向三江缘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因三江缘公司未能偿还前述《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当月利息,北大荒担保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31日向农垦建行代偿利息65,353.46元和67,632.34元,同年8月27日代偿本息10,083496.53元,代偿本息合计为10,216,482.33元。
一审
北大荒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江缘公司偿还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款10,216,482.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二、三江缘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邵士玲、徐延军对三江缘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北大荒担保公司对邵士玲、徐延军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北大荒担保公司对邵士玲、徐延军持有三江缘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一、三江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款10,216,482.33元及代偿期间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三江缘公司、邵士玲、徐延军给付北大荒担保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三、北大荒担保公司对三江缘公司抵押的98台(套)机器设备、邵士玲抵押的局直字第S3000249号房产、徐延军抵押的建局房私字第02391号房产、邵士玲及徐延军分别持有三江缘公司50%的股权(出质权数额为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第三项不获清偿部分及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江缘公司追偿。
二审
北大荒担保公司、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大荒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四保证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涉2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保证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五项,驳回北大荒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由担保合同包含质押、反担保在内的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担保物权纠纷或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直接导致本案审理偏离实质。
二审法院将案由更改为“担保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北大荒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和稻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判决:
一、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项;
三、驳回黑龙江省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
北大荒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案由的确定不能依据从法律关系来确定。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偿,不仅仅是依据保证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担保合同纠纷错误。(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还是担保合同纠纷的问题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为三江缘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农垦建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是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农垦建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北大荒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还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即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和4560吨水稻质押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及其夫徐延军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在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在案由的确定上均不完整,但因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案由确定上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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