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关乎土地补偿利益标准、方案究竟有哪些有效的救济方式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还能奏效么?带着这些问题下面给大家通过这个案例具体分析一下。
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某省人民政府〔2011〕XX号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某市国土资源局经对被征地村民组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旧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中的相关规定,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不满意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但须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市国土局征地相关部门。
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进行实施。
李某认为该《公告》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某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省人民政府以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对〔2015〕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李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该《公告》形式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所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某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如果李某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应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后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调、裁决解决,而不能直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
所以案件针对此案最终司法机关作出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征地拆迁领域中通用的救济途径。但随着很多争议解决机制的推进,行政裁决也在逐渐变成更好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解决更多人的法律问题。
目前阶段,我国法律没有对行政裁决作出统一规范,相关规定参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具体就征地拆迁领域来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旧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中相关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须亲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市国土局征地服务科。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中有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的,可以先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再向市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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