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来源:法商之家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齐精智律师提示不管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股东转让股权均不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权力范围。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俨某、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俨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林梅某与林俨某、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1、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993年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2005年版《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内容,改为在股东股权转让的章节中规定。
2005年版《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等同于股东会过半数同意,原因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人数而非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股东在股东会上一般以表决权而非人数作为表决依据。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导致转让股东与股东外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仅产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维护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老股东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一种购买顺序上的先买权,该种优先顺位权的行使并不能否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无效事由,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因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合同履行产生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进而不能产生合同履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但是,股东以外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合同的约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1、公司章程无权对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另行规定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律条款位于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则体现在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有如下规定:对发起人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董监高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除以上条款外,《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未作“从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的处理。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无权限制股份转让的司法判决。
裁判要旨: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案件来源: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01号(2005年2月2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2006年2月21日)
综上,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性权利,股东对其应当享有合理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股东转让其股权无需股东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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