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工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5年2月28日,王某提交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其陈述为“个人原因”,明确离开公司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同年2月28日,公司批复同意。
2015年3月16日,王某在车间内搬运机器时腰部受伤。2015年3月26日,王某通过快递向该公司寄送《关于撤回辞职申请的知会函》,要求撤回辞职申请。2015年4月27日,王某通过快递向该公司寄送《因工受伤病假条》。2015年9月8日,王某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王某所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无伤残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王某认为,之前虽提出辞职,但其发生工伤后,已向公司送达了《关于撤回离职申请的知会函》,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31日后仍然存续。在2015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因其尚处在工伤鉴定期间,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工伤鉴定完成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此时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故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公司拒绝,认为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即已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王某向某工业公司提前30天提出辞职,但在预告期间发生了无伤残等级的工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延续?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也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由劳动者单方行使即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案中,王某于2015年2月28日提交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开公司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即预告期间时长为30天。王某的辞职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在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该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
但王某在2015年3月16日发生工伤,对于王某发生工伤后能否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延续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合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到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到十级的,职工可以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引申出,职工若没有伤残等级,当然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在2015年2月28日提交辞职申请表的行为是其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他其后所发生的工伤,被鉴定为无伤残等级,不影响其辞职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2015年3月26日,王某向该公司寄送《关于撤回离职申请的知会函》,但未取得该公司的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能恢复和继续延续下去。
双方已根据王某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符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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