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于2014年3月14日进入公司,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4月公司开始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份,郑某口头向其所在的班组长提出辞职,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郑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处“郑某”并非郑某本人所签。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郑某认为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系伪造,故应当支付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发给郑某签订,故不应支付郑某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落款处“郑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非郑某本人所签,公司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将劳动合同交给郑某签订,但法院认为,双方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为完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有之义,故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完成签订。其次,公司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三位证人仅能证明曾将劳动合同发放给郑某,并不能证明郑某已经签字并将劳动合同文本又交回公司,且三位证人均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郑某方。综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实,公司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其应当支付郑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然则,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毕竟是一种双方行为,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实践中,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既有用人单位一方的,也有劳动者一方的。虽然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书面合同未签订的状态,但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方式截然相反。第一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而第二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在郑某入职之后的第二个月即为郑某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就该行为而言,公司并无逃避确认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其次,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几位证人系公司的员工,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其他员工作出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过程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按照几位证人的描述,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给郑某等其他员工签字,但郑某并未当场予以签字。就常理而言,公司收回合同文本时对签名的真实性只能依靠肉眼作出大概地判断,若要完全准确地认定该签名是否系郑某本人所签就必须通过笔迹鉴定程序。本案中,从公司在与郑某发生纠纷后即拿出劳动合同文本配合鉴定的行为表现来看,公司在收回合同文本时应该是确信签名由郑某自己所为,故就整个签订过程来看,公司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所约束。但本案的公司在郑某入职后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纳入法律约束之中,故公司并无理由冒着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拒绝与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郑某身为劳动者,其已多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而纠纷事由均包括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其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非常相似。由此可知郑某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熟悉知晓,故郑某应当具备知识要求公司在其入职之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赋予郑某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份签有郑某名字的劳动合同,虽经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郑某所为,但公司诉称其已将劳动合同交与郑某,并由郑某拿回家签好之后交回的理由并不违背社会常识及公序良俗,且该陈述与之前的证人证言亦基本相符,故公司已经完成了关于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而郑某除了反驳意见之外,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公司应尽的义务,那么对于郑某而言这就是其权利。若因郑某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是郑某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由此其再向公司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稳定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逃避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便不应再受到惩罚。公司关于无须向郑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公司不予支付郑某二倍工资差额。
员工故意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本人签字,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能获得支持。
实践中不乏劳动者故意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本人签名,碰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案例。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小数目,公司常常会因为举证不能而吃哑巴亏。在此提示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确认好送达地址,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劳动合同送达给员工,还可以在与员工约谈、告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予以录音、录像,保留证据以证明已经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同时,要加强签订劳动合同流程的管理,在发放劳动合同文本时要求员工当面签字,由专人进行监督及存档工作。最后,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送达《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仍拒绝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赋予的解除权,用人单位应尽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把握用工的主动权。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作者 | 王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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