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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该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因此从理论上说,应出资100万元的股东只要实际出资1万元,其他股东也不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那么对于这种只实际出资1%的股东,其他股东是否就无能为力呢?本文引用的最高院审理的案例回答了这一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在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在公司催告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一、君泰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晓艺出资729.65万元、占72.965%,徐翠芹出资119.65万元、占11.965%,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占15.07%。
二、2004年5月,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2190万元,其中尹继庆增资1300万元,徐翠芹增资760万元,王风出资130万元成为新股东,王晓艺出资额不变。其中,尹继庆增资的1300万元,验资后即在公司账户上转出。
三、其中,徐翠芹和王晓艺、王风系母女关系;尹继庆和王晓艺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尹继庆与王晓艺发生夫妻矛盾,尹继庆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离。
四、2010年10月13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尹继庆未参加。经公证处公证的股东会决议为:要求尹继庆在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缴的增资款1300万元,并在当日当场向尹继庆送达了股东会决议。
五、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尹继庆未参加。股东会决议:确认尹继庆无权享有和行使与130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应表决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欠缴1300万元由王风和徐翠芹分别履行该650万元欠缴出资的认缴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六、2013年5月,徐翠芹、王风各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共计1300万元。此后,徐翠芹、王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各增资650万元的股权,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尹继庆抗辩称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仍享有1300万元出资份额的股权。
七、该案经日照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徐翠芹、王风各自享有650万元出资的股权,君泰公司应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
在股东抽回出资且经催缴,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股东会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相应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而且尹继庆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1、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构成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但是,根据本案可知,只要股东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即使该股东未抽逃全部出资,公司股东会可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其抽逃出资额相应的股权。
2、为避免股东对“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经催缴而未补缴解除其相应部分股权”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同时督促股东及时足额出资,公司股东可将“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如60日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类的条款写入公司章程。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解除相应股权的条款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解除股东相应股权的决议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3、全体股东应在出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全体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尹继庆抽逃1300万元增资款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5月28日君泰公司出具的00339252号转账支票可以证明1300万元增资款在验资后即被转出,该转账支票出具期间尹继庆为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当事人对该款项转出无合理解释,尹继庆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增资款被抽逃并无不当。尹继庆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审认定,其关于未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现尹继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股东抽回出资,经催交,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尹继庆、王风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风、徐翠芹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
转自:企业法务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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