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单位因为工资涨幅经常变动,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在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劳动者遇到这种情况,往往认为劳动合同不约定工资,条款不完整,而认为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也就等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继而要求单位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实际上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这个问题呢?下面请看案例。
汪某2010年4月1日到重庆某机械公司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并与当年6月8日签订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经查明,该劳动合同书仅为双方印章及签名的空白合同书,对汪某的劳动报酬未作约定。期间,某机械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100元,汪某对此未有异议。2011年4月30日,汪某从该公司辞职并与同日离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汪某购买社会保险,双方遂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后,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并不属于上述三类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标准未做约定的,不会导致劳动合同的全部无效,也不会导致劳动合同的部分无效。
本案中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的条款是成立且生效的,该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成立且生效的。合同中只是对具体数额未做明确约定,可以由双方协商补充,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
汪某在职期间已按月领取工资1100元的事实已经对未约定事项默示的认可,起到了补充合同效力的作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规条文可知,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劳动合同缺少工资条款,则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做出此项处理的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而非劳动仲裁机构,所以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八十一规定的内容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会告知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由该机构做出处理。
单位提示
在处理此类劳动合同纠纷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过劳动报酬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但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应当补足差额;如果用人单位未曾支付过劳动报酬的,该劳动报酬建议以本单位同一时期,同一工种,同一岗位的平均工资水平为标准确定。
个人提醒
实践中,经常有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较低的工资标准,而在工作中发放较高的工资,以逃避法律规定的以工资为基数计算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加班费等责任。
一旦发生纠纷,仲裁机构和法院会支持以实际工资为准。出现这种情况时,劳动者一定要留心保留领取工资数额时的证据。
来源 | 劳动法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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